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务科技成果权属改革试点实施方案(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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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务科技成果权属改革试点实施方案(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务科技成果权属改革试点实施方案3篇

【篇1】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务科技成果权属改革试点实施方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发电

发电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厅 签批盖章:刘 俊

等级 ·明电 桂农业办电〔2017〕20号   桂机发 号

自治区农业厅办公室关于参加

广西第十四届“看禾选种”大会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农业局(农委),厅机关有关处室、厅属有关单位:

经研究,定于2017年10月25—26日在南宁举行广西第十四届“看禾选种”大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主要内容

(一)参加广西第十四届“看禾选种”大会启动仪式。

(二)现场观摩水稻、玉米新品种展示。

(三)参加西南种业营销高峰论坛。

二、参加人员

(一)各市、县(市、区)农业局(农委)分管领导及种子管理站站长。

(二)厅粮油处、科教处,自治区种子管理局、农技推广总站、植保总站、土肥站各1名领导及有关人员;
厅产业扶贫小组办公室1名负责人;
广西农业职业技术学院、柳州畜牧兽医学校、桂林农业学校、梧州农业学校、玉林农业学校、百色农业学校、钦州农业学校各1名负责人。

(三)有关种子企业负责人(由广西种子协会通知)。

(四)邀请广西农科院领导及部分广西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稻、玉米大豆专业委员会委员参加活动(由自治区种子管理局负责邀请)。

(五)邀请新华社广西分社、农民日报驻广西记者站、广西日报社、广西电视台、广西电台、南方科技报社、广西农业信息网、农家之友等新闻媒体派记者参加活动并作报道。

三、时间、地点

(一)请与会人员于10月25日上午到南宁相思湖国际大酒店(地址:南宁市大学东路188号,总台电话:0771—3910885)报到,下午2:00在南宁相思湖国际大酒店4楼多功能厅参加西南种业营销高峰论坛。

(二)广西第十四届“看禾选种”大会于10月26日上午9:30在广西农作物新品种展示示范核心基地举行(地址:南宁市兴宁区五塘镇邕梧西路37—8号)。

四、其他事项

(一)请各市农业局(农委)将本通知转发至本市所辖县(市、区)农业局,并以市为单位于10月24日上午下班前传真参会回执(见附件)至自治区种子管理局,传真:0771—2182717,并将电子版发送至gxseed@qq.com。

(二)请会议代表于10月26日上午7:50在酒店大堂门口前集中,统一乘车前往展示示范基地。农业厅大院人员可于10月26日上午8:10在车队前乘车前往。

(三)参会人员食宿自理,邕外参会人员往返南宁交通费用按规定回原单位报销。

未尽事宜,请与自治区种子管理局联系。联系人:鞠忠良,联系电话:0771—2182692,手机:139********。

附件:广西第十四届“看禾选种”大会参会回执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厅办公室

2017年10月20日


附件

广西第十四届“看禾选种”大会参会回执

单位盖章:

请于10月24日 上午下班前将回执传真至自治区种子管理局,传真:0771—2182717。

共4页

【篇2】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务科技成果权属改革试点实施方案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农业厅文件

桂农业发〔2018〕42号

自治区农业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限制

使用农药定点经营管理规定(试行)》和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药经营许可审查细则》

的通知

各市农业局(农委):

为贯彻落实新修订的《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我厅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限制使用农药定点经营管理规定(试行)》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农药经营许可审查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未尽事宜,请与自治区农业厅种植业管理处联系。联系人:李节法,联系电话:0771—2182752。

附件:1. 广西壮族自治区限制使用农药定点经营管理规定(试行)

2.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药经营许可审查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厅

2018年3月14日


附件1

广西壮族自治区限制使用农药定点

经营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农药管理条例》和《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农作物种植结构、面积及限制使用农药经营使用情况,为规范全区经营限制使用农药许可工作,使限制使用农药定点经营布局合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人畜安全和生态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限制使用农药实行定点经营许可管理。凡在我区行政区域内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应当符合《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和自治区限制使用农药定点经营具体布局。限制使用农药的具体名录按农业部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原则,制定全区限制使用农药定点经营布局,并向全社会征求意见后予以公布。

第四条 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由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核发,定点经营布局的数量按涉农乡镇(街道)设置,每个乡(镇)只设1家,在非粮食产区常年作物为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集中种植乡镇不核准经营单位。具体定点经营布局由各县(市、区)农业主管部门考核、审定,设区市农业主管部门核定上报自治区农业厅。市县农业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要求,从严把关,切实做好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原则。

第五条 县级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属地管理原则,对限制使用农药定点情况进行实地核查后报当地市级农业主管部门核准,再报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核发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 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证式样采用农业部统一制定的样式。

第七条 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者必须具备《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相关条件。原则上在获得(市、县)农药经营许可证资格者中优选。

第八条 未取得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资格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限制使用农药;
限制使用农药不得利用互联网经营。

第九条 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者应当落实限制使用农药经营专柜制度,实行专柜摆放、封闭存放、明示标志、专人管理。

第十条 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者应当设立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购销台账制度,实行实名购买,使用计算机管理系统,详细记录购进单位、时间、数量,购买者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购置品种、数量以及使用作物和防治对象等,实行信息化管理,实行有限制、能控制、可追溯经营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鼓励各地采取措施引导限制使用农药全区域退市。鼓励各地采取措施引导经营者回收农药包装物。

第十二条 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者违反《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应当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市、县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报请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发生吊销、注销、撤销、撤回情形的,由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限制使用农药布局发生变化的,自治区级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8年3月15日起施行。


附件2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药经营许可审查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药经营许可审查行为,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和《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农药经营许可审查,是指对农药经营许可的申请材料书面审查和实地核查。

第三条 农药经营许可审查应当坚持依法、科学、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农药经营许可审查实行逐项审查制度,根据申请经营范围逐项审查,作出审查结论。

第五条 农药经营许可审查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农药经营者的申请,组织开展审查工作。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审查由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实地核查可以委托市、县级农业主管部门进行。

第二章 申请材料要求

第六条 农药经营范围分为农药、农药(限制使用农药除外)两类。

经营范围为农药的,应当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限制使用农药定点经营布局规划》的要求。

第七条 首次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增加限制使用农药以及营业场所、仓储场所地址发生变更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提交材料,并按下列顺序装订成册,同时提供电子文档。

(一)农药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声明;

(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

(五)经营人员的学历或者培训证明;

(六)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地址、面积、平面图等说明材料及相关照片;

(七)计算机管理系统、可追溯电子信息码扫描识别设备、安全防护、仓储设施等清单及照片;

(八)有关管理制度目录及文本;

(九)农药经营许可证复印件(首次申请农药经营许可除外)。

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提交分支机构第(五)(六)(七)(八)(九)项资料,并单独装订成册。

第八条 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改变农药经营者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调整分支机构、减少经营范围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药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表;

(二)变更后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农药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四)变更内容的说明及证明材料;

(五)变更法人代表(负责人)的,还应当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

增设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七条第二款要求提交相关资料。

第九条 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延续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药经营许可证延续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农药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四)农药经营情况综合报告,包括经营人员、营业场所面积、仓储场所面积变化情况,以及诚信经营情况等。

第三章 审查人员和组织形式

第十条 农药经营许可审查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行政事业单位在职在编人员;

(二)熟悉农药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熟悉农药使用技术,了解农药经营情况;

(三)具有大专以上相关学历或中级以上相关技术职称,有从事农药管理或者推广使用的工作经历;

(四)身体健康、能够胜任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农药经营许可的实地核查应当成立审查组。审查组成员至少2人,明确1人为组长,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十二条 农药经营许可审查人员实行回避制。与农药经营许可申请人有利益关系的审查人员,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经营许可的具体情况,确定审查形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实地核查:

(一)首次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的;

(二)已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申请增加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范围或者变更营业场所、仓储场所地址的;

(三)书面审查结论建议需要实地核查的;

(四)上级农业主管部门委托实地核查的;

(五)新设立或新增分支机构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免于实地核查:

(一)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延续的;

(二)变更农药经营者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

(三)减少分支机构和经营范围的。

对书面审查不合格的,不再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四条 审查人员应当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药经营许可审查表》,对审查内容、审查要点逐项审查。

第四章 审查内容

第十五条 审查内容包括申请人基本情况、经营人员情况、经营条件、可追溯管理情况、管理制度等。

第十六条 申请人基本情况审查申请人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场所等与营业执照相符情况。

第十七条 经营人员情况审查以下内容:

(一)《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掌握情况;

(二)相关学历或者经过专业教育培训机构56学时以上的学习经历;

(三)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

(四)熟悉当地农业生产实际和农作物病虫害发生情况等。

申请人不得招用《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人员。

第十八条 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审查以下内容:

(一)营业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仓储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

(二)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应当拥有产权证明,租赁场所应当有房屋租赁合同;

(三)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应当配备通风、消防、预防中毒等设施;

(四)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应当与其他商品、生活区域、饮用水源有效隔离。

第十九条 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应当与申请人申明的地址相符,原则上应当在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

第二十条 设施设备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农药产品是否按照杀虫剂、杀菌剂、除草剂及植物生长调节剂等类别分区摆放和标识,并符合安全要求;

(二)货架、柜台醒目位置是否标有“农药有毒”“严禁烟火”“禁止饮食”等类似警示语;

(三)兼营其他农业投入品的,农药经营区域是否相对独立。

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应当设立专区专柜,单独隔离存放,并设置醒目警示标识。

第二十一条 可追溯管理重点审查是否具有可追溯电子信息码扫描识别设备,是否拥有用于记载农药购进、储存、销售等电子台账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并且能够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 管理制度重点审查进货查验、台账记录、安全管理、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农药废弃物回收与处置、使用指导等管理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

第五章 审查流程

第二十三条 审查人员应当在受理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书面审查,形成书面审查报告后,在2个工作日内上报本级农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进行实地核查的,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实地核查前2个工作日通知申请人,实地核查时间不列入审查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实地核查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审查组向申请人告知审查内容、程序等,宣读审查纪律,听取申请人情况汇报;

(二)根据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开展实地核查;

(三)审查组向申请人反馈实地核查情况、问题和结论,征求申请人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审查组应当在实地核查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向本级农业主管部门提交农药经营许可实地核查报告。

第二十七条 上级农业主管部门委托实地核查的,受委托的农业主管部门在收到核查报告2个工作日内上报委托部门。

第六章 审查结论

第二十八条 审查结论分为“合格”和“不合格”。所有审查项目为“合格”的,审查结论为“合格”。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审查结论为“不合格”:

(一)单项审查结论出现“不合格”的;

(二)《广西壮族自治区农药经营许可审查表》中标注“*”的项目,审查结论出现“轻微缺陷”的;

(三)项目审查结论(不含标注“*”的项目)超过3个以上“轻微缺陷”的。

第二十九条 审查组对审查结论定为“不合格”的,应当在核查报告中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书面审查与实地核查结论不一致的,以实地核查结论为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审查人员要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廉洁纪律。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申请人进行实地核查。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厅负责解释。

本细则未涉及到的特殊情形,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厅视情况作出相应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农药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式样)

2.广西壮族自治区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推荐意见表

3.农药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表

4.农药经营许可证延续申请表

5.广西壮族自治区农药经营许可审查表

6.广西壮族自治区农药经营许可审查报告


附件1

农药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式样)

(适用于首次申请,经营范围增加限制使用农药、

改变营业场所或仓储场所地址)

经 营 者:

联 系 人:

联系电话: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厅 制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

经营者名称

(公章)

住 所

营业场所

仓储场所

邮政编码

传 真

电子邮箱

成立时间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固定资产(万元)

注册资金(万元)

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

电话

联系人

固定电话

手机

法定代表

(负责人)签字

二、申请农药经营范围

经营范围分类

申请经营范围

(在对应的栏目中打“√”)

农药

农药(限制使用农药除外)

三、分支机构

序号

营业场所

仓储场所

四、提交材料清单

材料名称

是否提交(在相应栏目中打“√”)

备注

1、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2、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3、经营人员的学历或者培训证明复印件

4、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地址、面积、平面图等说明材料及照片

5、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房产证或租赁证明

6、计算机管理系统、可追溯电子信息码扫描设备、安全防护、仓储设施等清单及照片

7、有关管理制度目录及文本

8、申请资料真实性、合法性声明

9、县级以上地方农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推荐意见表

10、经营人员两年以上从事农学、植保、农药相关工作的经历证明

11、明显标识限制使用农药的销售专柜、限制使用农药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等清单及照片

12、有关限制使用农药管理制度目录及文本


附件2

广西壮族自治区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推荐意见表

经营者名称

住 所

联系人

固定电话

手机

营业场所

仓储场所

真实性核查意见(是否满足布局规划、是否符合限制使用农药定点经营条件等):

经办人:
年 月 日

县级农业主管意见:

(单位公章)

签字:
年 月 日

市级农业主管意见:

(单位公章)

签字:
年 月 日


附件3

农药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表

(适用于改变农药经营者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住所、调整分支机构或者减少经营范围的变更)

经营者名称:
(公章)

经营许可证号: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

联 系 人:

联系电话: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厅 制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

经营者名称

(公章)

联系人

固定电话

手机

法定代表

(负责人)签字

二、变更许可事项

变更前事项名称

变更后事项名称

变更主要原因

三、所提交的相关证明等材料清单

材料名称

是否提交(在相应栏目中打“√”)

备注

农药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变更后营业执照复印件

分支机构变更的除外


四、分支机构变更情况(仅对需要变更分支机构的)

序号

营业场所

仓储场所

变更类型(增加或减少)

五、分支机构材料清单(仅对增加分支机构的)

材料名称

是否提交(在相应栏目中打“√”)

备注

1、营业执照复印件

2、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3、经营人员的学历或者培训证明复印件

4、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地址、面积、平面图等说明材料及照片

5、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房产证或租赁证明

6、计算机管理系统、可追溯电子信息码扫描设备、安全防护、仓储设施等清单及照片

7、有关管理制度目录及文本

8、申请资料真实性、合法性声明

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者增加分支机构的还应提供以下材料:

9、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农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推荐意见表

10、经营人员两年以上从事农学、植保、农药相关工作的经历证明

11、明显标识限制使用农药的销售专柜、限制使用农药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等清单及照片

12、有关限制使用农药管理制度目录及文本


附件4

农药经营许可证延续申请表

(适用于经营许可延续)

经营者名称:
(公章)

经营许可证号: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

联 系 人:

联系电话: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厅 制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

经营者名称

(公章)

联系人

固定电话

手机

法定代表(负责人)签字

农药经营许可证号

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

二、经营情况综合报告

事项

内容摘要

特别说明

经营人员变化情况

营业场所或仓储场所面积变化情况

管理制度变化情况

农药销售情况

被相关部门监管及整改情况

其它

三、所提交的相关证明等材料清单

材料名称

备注

农药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经营情况综合报告


附件5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药经营许可审查表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

序号

审查内容

审查要点

审查方法

审查评定

审查记录

1.1

申请人名称、法定代表人、营业场所及仓储场所地址

(1)申请人名称应当与营业执照名称一致。

(1)查验申请书与营业执照一致性。

(2)查验产权证及租赁合同。

(3)查验与实际地址是否相符。

 □合格

 □不合格

法定代表人

(2)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应当与营业执照一致。是否列入禁业人员名单。

营业场所*

(3)营业场所地址是否与营业执照一致。是否拥有营业场所产权证,租赁经营的,是否有租赁合同。

仓储场所*

(4)仓储场所地址是否与申请书填写的一致。是否拥有仓储场所产权证,租赁的,是否有租赁合同。

1.2

限制使用农药

申请人*

是否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限制使用农药定点经营布局规划》。

核查实际营业场所是否符合自治区级农业主管部门布局规划。

□合格

□不合格

□此项不适用

组长(签字):
审查人(签字):
审查日期:

二、经营人员情况

序号

审查内容

审 查 要 点

审 查 方 法

审查评定

审查记录

2.1

经营人员*

(1)应熟知《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2)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经过专业教育机构56学时以上的学习经历(培训合格)。

(3)具有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

(4)熟悉当地农业生产实际及农作物病虫害发生情况,并能针对农药使用进行规范指导。

(5)是否属于禁业人员。

(1)当面了解经营人员的基本情况,包括从业经历、对农药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掌握情况,对当地农业生产了解情况;
对病虫草害及防治知识的掌握情况等。

(2)随机列举农药产品,让其简述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3)查看有关人员个人简历、学习经历、培训证明、学历证明等,并与申请人申请材料对照。

 □合格

 □轻微缺陷

 □不合格

2.2

限制使用农药

经营人员条件*

除满足2.1条件外,还应当具有熟悉限制使用农药相关专业知识和病虫害防治的专业技术人员,并有2年以上从事农学、植保、农药相关工作的经历。

(1)与经营人员交谈,了解其基本情况,包括是否有2年以上从事农学、植保、农药相关工作的经历,是否掌握农药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是否熟悉限制使用农药名录,掌握限制使用农药专业知识和病虫害防治技术等。

(2)随机列举限制使用农药产品,让其简述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3)查看有关人员个人简历、学习经历、培训证明、学历证明等,并与经营者申请材料对照。

□合格

□轻微缺陷

□不合格

□此项不适用

组长(签字):
审查人(签字):
审查日期:

三、经营条件

序号

审查内容

审查要点

审查方法

审查评定

审查记录

3.1

营业场所、

仓储场所*

(1)营业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

(2)仓储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

现场测量

□合格

□轻微缺陷

□不合格

3.2

安全设施设备

(1)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包括通风、消防、预防中毒等设施设备)。

(2)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应当与其他商品、生活区域、饮用水源有效隔离。

看现场

(1)营业场所安全防护器材设备,预防中毒等设施。

(2)仓储场所安全防护器材设备,预防中毒等设施。

(3)营业场所与其他商品、生活区域、饮用水源有效隔离措施。

(4)仓储场所与其他商品、生活区域、饮用水源有效隔离措施。

□合格

□轻微缺陷

□不合格

3.3

货架、柜台

等设施

(1)具有专门货架、柜台等必要的设施。

(2)应具有明显标识及警示语。

(3)与经营的其他商品有效隔离。

看现场

(1)农药产品摆放是否符合安全要求,货架、柜台坚固,要按照农药类别分开存放,码放高度适宜。限制使用农药应设立专区或者专柜,单独存放,兼营其他农业投入品的,应当具有相对独立的农药经营区域。

(2)货架、柜台按照农药类别设置杀虫剂、杀菌剂、除草剂及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分类摆放,并加以标识。

(3)货架、柜台醒目位置应标有“农药有毒”“严禁烟火”“禁止饮食”等类似警示语。

(4)是否与其他商品分开经营。

(5)其他相关设施。

□合格

□轻微缺陷

□不合格

3.4

废弃物回收

暂存场所

具有废弃物回收暂存场所,并符合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

(1)场所位置适宜。

(2)实行分类存放。

(3)安全防护有效。

□合格

□轻微缺陷

□不合格

组长(签字):
审查人(签字):
审查日期:

四、可追溯管理情况

序号

审查内容

审查要点

审查方法

审查评定

审查记录

4.1

计算机管理系统

(1)具有可追溯电子信息码扫描识别设备。

(2)具有用于记载农药购进、储存、销售等电子台账的计算机和管理系统。

现场查看:

(1)是否有计算机、电子信息码扫描识别等设备,并能正常工作。

(2)是否安装用于记载农药购进、储存、销售等电子台账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3)电子台账能否达到详实记录的要求。

□合格

□轻微缺陷

□不合格

4.2

进货查验及台账记录*

有进货查验、台账记录。

现场查看:

(1)有无质量合格证。

(2)现场查验标签。

(3)台账记录情况。

□合格

□轻微缺陷

□不合格

□此项不适用

4.3

限制使用农药

销售记录*

有购买人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销售数量、用途等信息记录。

现场查看

(1)是否有计算机、电子信息码扫描和身份证识别等设备,并能正常工作。

(2)是否有购买人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销售数量、用途等信息记录。

□合格

□轻微缺陷

□不合格

□此项不适用

组长(签字):
审查人(签字):
审查日期:

五、管理制度

序号

审查内容

审查要点

审查方法

审查评定

审查记录

5.1

管理制度内容

进货查验、台账记录、安全管理、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农药废弃物回收与处置、使用指导等管理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

查看管理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建立情况。

□合格

□轻微缺陷

□不合格

5.2

限制使用农药

管理制度

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使用指导及人员培训等方面。

查看制度完整性、查看运行记录,审查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合格

□轻微缺陷

□不合格

□此项不适用

组长(签字):
审查人(签字):
审查日期:


附件6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药经营许可审查报告

申请人:

申请人营业场所地址:

是否首次申请:

申请经营范围:

审查日期 :

审查形式:
□书面审查 □实地核查

审查情况:

审查结论:

问题和建议: 

(注:如不够填写,可以适当附页)

审审查人员(签字):

注:1.附广西壮族自治区农药经营许可审查表;

2.受上级主管部门委托实地核查的,应当加盖被委托单位公章。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厅办公室 2018年3月14日印发

【篇3】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务科技成果权属改革试点实施方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人民政府文件

来政发„2016‟45号


来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来宾市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来华管理区(来宾高新区)、河南工业园区管委,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驻市中直、区直各单位:
《来宾市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四届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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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2月15日
来宾市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职工生育期间获得经济补偿和基本医疗服务,均衡用人单位生育费用负担,促进公平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及有关政策法规的规定,按照《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广西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桂人社发„2015‟45号)的部署,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来宾市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生育保险。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费。
第三条生育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管理工作。
第二章生育保险基金

第四条生育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和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五条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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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之和的0.8%按月缴纳生育保险费。其中:国家机关、属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包括财政全额拨款、差额拨款)的在编在职人员,由用人单位按0.3%的费率缴纳生育保险费;
其他没有财政拔款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与国家机关、属财政拔款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包括财政全额拨款、差额拨款)存在劳动关系的非在编聘用人员,由用人单位按0.8%的费率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工资收入高于上年度广西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300%为缴费基数;
职工个人工资收入低于上年度广西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60%为缴费基数。
第七条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执行。
第八条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生育保险的参保年度与现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年度相一致。
第九条生育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并实行预算管理,执行国家、自治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法。
第三章生育保险支付

第十条生育保险支付范围。
(一)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的范围。
(二)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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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符合国家、自治区规定由生育保险支付的范围。第十一条生育保险不予支付范围。
(一)超出《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医疗服务项目》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
(二)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的医疗费用。
(三)按照国家规定由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或者人口计生部门支付(或免费)项目等支付的生育医疗费用。职工未就业配偶的生育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已由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或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等支付的,生育保险基金不再支付。
(四)在境外生育或就医的医疗费用。
(五)非生育保险协议医疗服务机构就诊的医疗费用(急诊、抢救除外)。
(六)治疗各种不育(孕)症、性功能障碍等医疗费用。(七)新生儿的医疗费用。
(八)违反国家和自治区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实施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
(九)非法选择胎儿性别、自杀、自残、斗殴、酗酒、吸毒等原因造成妊娠终止的医疗费用。
(十)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药事事故等导致妊娠终止,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生育保险不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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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条件。
(一)参保职工在其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期间怀孕生育、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或诊治产科并发症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二)符合国家、自治区计划生育政策规定。
第十三条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生育保险待遇项目支付标准见附件。
第十四条生育医疗费用支付范围。
(一)女职工在孕产期内因怀孕、流产、分娩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包括职工放臵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施行输卵管或者输精管结扎及复通手术、实施人工流产术或者引产术、皮埋术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诊治妊娠、分娩等产科并发症的医疗费用。包括异位妊娠、母胎血型不合、妊娠期高血压疾病、HELLP综合征、妊娠期肝内胆汁淤积症、妊娠期糖尿病、产后出血(休克)、羊水栓塞(DIC)、子宫破裂、产褥期感染、产褥期乳腺炎、葡萄胎、羊膜腔感染综合征等。
1.属于规定的产科并发症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原则上实行按病种付费,按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支付比例(不设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2.属于规定的产科并发症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病种付费条件不具备的,可以按以下方式结算:按职工基本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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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规定的报销比例(不设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计算,符合属于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低于规定支付标准的,按支付标准支付;高于支付标准的,全额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3.不属于上述规定的产科并发症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分为两段结算:第一阶段:从入院当日至分娩结束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生育保险规定的支付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阶段:分娩结束后发生的医疗费用,纳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按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规定支付。
4.先兆流产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本办法附件(生育保险待遇项目支付标准表)中流产的医疗费标准支付,一个孕产期内支付一次。
(四)参保女职工失业后,在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期限内诊治妊娠、分娩等产科并发症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执行。
(五)参保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措施后意外怀孕的,按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多次放臵(取出)宫内节育器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男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施行输精管结扎及复通手术的医疗费用,按本办法附件(生育保险待遇项目支付标准表)中“男职工配偶为无业人员”的医疗费支付标准执行;
计划生育实施皮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本办法附件(生育保险待遇项目支付标准表)中放臵(取出)宫内节育器的标准支付。
(六)不属于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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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生育津贴是女职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获得的工资性补偿,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发。用人单位无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照职工分娩前所在用人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发。
生育津贴与产假工资不得重复享受。生育津贴发放后,缴费基数有变动的,生育津贴不再增补或扣减。
参保女职工在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布撤销、解散或破产之日前已怀孕的,其生育津贴的计发标准,按用人单位最后一个月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实际参保缴费人均缴费基数计发;
生育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支付给个人。
第十六条生育津贴支付期限。按照《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中关于产假的规定执行: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
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
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
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一)生育津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给用人单位,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由企业按原渠道、原标准发放。
(二)按0.3%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国家机关、属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等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由用人单位按原渠道、原标准发放,生育保险基金不支付生育津贴。
第十七条参保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男职工所在统筹地区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定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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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贴标准的50%,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参保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领取生育医疗待遇时,须提供其配偶所在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无就业证明或就业部门出具的《就业失业登记证》。
(二)参保男职工的配偶怀孕后参加生育保险的,不符合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条件的,须提供其配偶所在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未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证明。
(三)参保男职工的配偶为外国公民且在境外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在境内生育发生的医疗费,凭涉外结婚证、婴儿出生医学证明,按规定支付。
第十八条参保女职工怀孕期间跨统筹地区就业且未中断缴费的,凭其原参保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缴费证明,前后缴费期限可连续计算,由生育保险关系接收地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按规定支付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参保女职工失业后,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内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不享受生育津贴待遇。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布撤销、解散或破产的,应当在资产清算时,清偿欠缴的生育保险费。其参保女职工,在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布撤销、解散或破产之日前已怀孕的,按本办法的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补缴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滞纳金后,由生育保险基金依照有关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欠费期间发生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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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
第五章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事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生育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三条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协议管理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签订生育保险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并按照协议进行监督、管理。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应当遵守生育保险有关规定,严格履行服务协议,及时为参保职工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
第二十四条参保职工发生的应当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医疗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服务机构采用按服务单元付费、按病种付费、按项目付费等办法直接结算。
第二十五条参保职工在统筹地区外生育及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或诊治产科并发症的医疗费用,按照本办法结算范围和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生育保险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生育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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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生育保险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造成职工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其生育保险待遇。
对未依法为其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等单位或者个人,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基金或者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处以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属于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难产的界定。难产,一般指因产力、产道、胎儿及精神因素异常,造成分娩进程受到阴碍,需要借助产钳助产、胎吸或剖宫产等结束分娩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来宾市人民政府2010年12月28日印发的《来宾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市级统筹暂行规定》同时废止。今后国家、自治区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由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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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生育保险待遇项目支付标准表附件
生育保险待遇项目支付标准表
女职工
项目内容
医疗费支付标准
顺产难产多胞胎顺产
300040004000
生育津贴支付天
数9811398天,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113天,每多生育
多胞胎难产怀孕未满4个月流
产的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放臵宫内节育器取出宫内节育器输卵管结扎手术输卵管结扎复通手
术输精管结扎手术输精管结扎复通手

5000
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800150020020010001500
1542
4007501001005007501000150025002000男职工配偶为无业人员医疗费支付标准15002000
注:表中顺产、难产、流产的医疗费支出标准均含产前检查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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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7-01-18

公开方式:公开
抄送:市委各部门,各人民团体。
市人大办,市政协办,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各有关企业、事业单位。
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6年12月2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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