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土地出让金收入使用以及管理优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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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土地出让金收入使用以及管理优化研究

土地出让金收入使用以及管理的优化研究5篇

【篇1】土地出让金收入使用以及管理的优化研究

土地出让金收取标准的计算

  根据目前的规定,每套住房所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各有不同,这与该住房所在小区的建筑容积率有很大关系,一般多层住宅每套住宅所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约在15平方米左右,小高层一般约在六七平方米左右,而高层建筑则更少。当然对于那些单门独户的个人建房,由于其独享所在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因此其必须补交的土地出让金自然也就水涨船高。

  (一)个人住房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应补交的土地出让金标准1.1990年5月19日以前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按签订出让合同之日的标定地价的30%收取土地出让金。

  2.1990年5月19日(含当日)以后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按签订出让合同之日的标定地价的60%收取土地出让金。

  标定地价按宗地所在级别的基准地价确定,不再进行容积率、区域因素、个别因素等修正。

  案例:市民郑先生有一处个人建房,地址位于鲤城区海滨街道中山中路X号,用地面积100平方米,已取得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现需补办出让。该宗地位于泉州市中心市区住宅用地级别图一级区,基准地价5670元/平方米。

  其土地出让金计算方法:如在1990年5月19日之前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则其土地出让金=5670元/平方米×100平方米×30%=170100元。如在1990年5月19日(含当日)之后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则其土地出让金=5670元/平方米×100平方米×60%=340200元。

  (二)已购公有住房(含集资建房)、经济适用房按规定允许转让的,以及市区红梅新村、金山新村、小山新村、刺桐新村及西郊新村等五个国有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商品房转让应补交的土地出让金,按签订出让合同之日的标定地价的10%收取土地出让金。

  标定地价按宗地所在级别的基准地价确定,除年期修正外,不再进行期日、容积率、影响因素等修正。

  已购房改房、经济适用房以市场价购买的部分在进入市场时,不再补交土地出让金。

  案例:市民王先生有一房改房,地址位于丰泽区丰泽新村X号,用地面积15平方米,已取得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现需补办出让。该宗地位于泉州市中心市区住宅用地级别图一级区,基准地价5670元/平方米。

  其土地出让金计算方法:土地出让金=5670元/平方米×15平方米×10%=8505元。

  (三)拆迁安置房转让应补交的土地出让金标准由政府统一实施的拆迁安置房,按申办转让手续之日的标定地价计算:

  1.被拆迁户原土地为1990年5月19日以前取得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拆迁安置房转让应补交的土地出让金,按申办转让手续之日的标定地价的30%收取土地出让金。

  2.被拆迁户原土地为1990年5月19日(含当日)以后取得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拆迁安置房转让应补交的土地出让金,按申办转让手续之日的标定地价的60%收取土地出让金。

  标定地价按宗地所在级别的基准地价确定,除年期修正外,不再进行期日、容积率、影响因素等修正。

  被拆迁户原土地如属于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其拆迁安置房转让不再收取土地出让金。拆迁安置房按市场价购买的部分不再收取土地出让金。

  案例:市民陈先生有一拆迁安置房,地址位于丰泽区坪山路西侧某安置小区×号,用地面积15平方米,已取得现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现需补办出让。该宗地位于泉州市中心市区住宅用地级别图三级区,基准地价2600元/平方米。

  其土地出让金计算方法:如在1990年5月19日之前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则其土地出让金=2600元/平方米×15平方米×30%=11700元。如其在1990年5月19日(含当日)之后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则其土地出让金=2600元/平方米×15平方米×60%=23400元。

【篇2】土地出让金收入使用以及管理的优化研究

土地出让金标准详解

我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式有三种:协议、招标、拍卖。在这三种方式中,招标和拍卖具有公开性、竞争性,一般不存在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现象;
协议出让由于没有引入竞争机制,土地由谁使用,特别是土地出让金的确定,具有主观因素。非法低价(包括无偿)出让主要发生在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的行为上,因此规范协议出让最低价标准至关重要。

区别是否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现主要依据以下规定:1992年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出台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区别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不同方式,按标定地价的一定比例收取,最低不得低于标定地价的40%”;
1995年又出台了《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确定办法》规定,协议出让最低价根据商业、住宅、工业等不同土地用途和土地级别的基准地价的一定比例确定,具体适用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确定协议出让最低价应当综合考虑征地拆迁费用、土地开发费用、银行利息及土地纯收益等基本因素。

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出让金不得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协议出让最低价是衡量是否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标准。然而,在实际工作中,由于出让土地类型、目的,取得土地利用状况等的差异,依靠以上原则确定的协议出让最低价标准来衡量是否低价出让国有土地已远远不够。一方面是可操作性低,出让土地有可能是新增建设用地直接协议出让;
另一方面也有可能是原划拨土地使用权补交土地出让金;
再者,还有可能是企业改制涉及的土地出让等。

不同情况地价内涵不一,缴纳土地出让金标准也应该有很大差异。

●首先,仅按不同用途基准地价的一定比例确定的协议出让最低价标准,无法满足不同土地情况出让地价的需要,难于操作,致使有些地方公布的协议出让最低价标准形同虚设。

●第二,具体出让地块地价内涵往往与协议出让最低价地价内涵不一致,二者不具有可比性,若以此确定协议出让土地出让金,既有可能导致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也往往会出现侵犯原土地使用者权益的情况。

●第三,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改革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和土地资产处置审批办法的通知》,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可作为企业权益计入企业资产,划拨土地需转为有偿使用土地的,按出让土地使用权价格与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差额部分核算出让金,这已不大适用于按上述文件规定确定的协议出让最低价标准。

最低价确认方法:

●协议出让最低价不能简单地由基准地价的一定比例确定,应分门别类针对具体出让土地类型及地价内涵制定标准。

●新增建设用地协议出让最低价确定。对于新增建设用地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的,取得的土地形式有可能是生地、毛地或熟地。

✓生地主要是指已完成土地使用批准手续而未进行基础设施配套开发和土地平整的土地,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征地过程中发生的税费等土地取得费用由申请使用土地者支付。其协议出让地价的核定应该是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所产生的土地增值费,或称土地所有权收益、土地纯收益。当然,土地出让金与新增建设土地有偿使用费是不同的,土地出让金是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按规定的标准向国家缴纳的土地出让的全部价款。而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是指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时,向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新增建设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收取的平均土地纯收益。虽然缴纳主体和性质不同,但由于新增建设用地征收标准的制定是由国土资源部按照全国城市土地分等和城镇土地级别、基准地价水平等情况确定的,其标准的制定办法与收取目的及土地出让金有相似性,因此,新增建设用地协议出让最低价的确定可以以此作为依据。根据《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确定,各地征收标准的制定以新增建设用地中依法纳入有偿供地的比例约为60%,从而确定平均纯收益征收定额标准,因此协议出让最低价的确定可按以下公式计算:协议出让最低价=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60%。

✓毛地和熟地具备建设条件的土地,其协议出让最低价的确定可以以基准地价和生地出让最低价加上相应的土地开发费等综合考虑。

土地价格是一个有机整体,依据土地构成分离出土地出让金有其片面性,在使用上也有局限性,一般只适用于工业用地,用于商业、住宅等用地并不适用。但对于目前制定新增建设用地(工业用途)协议出让最低价标准,却不失为行之有效的办法。

对于新增建设用地中用作商业、住宅用途的,其协议出让最低价的确定要以基准地价为准;
以生地、毛地出让的,从基准地价中扣除相应的平均土地取得费、开发费等。

企业改制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最低价确定。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改革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和土地资产处置审批办法的通知》,企业改制时,划拨土地需转为有偿使用土地的,按出让土地使用权价格与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差额部分核算出让金。据此核算出的土地出让金就有可能低于标定地价的40%,对于企业改制涉及的补缴土地出让金,不能按“不低于标定地价的40%”作为衡量低价出让国有土地的标准。

【篇3】土地出让金收入使用以及管理的优化研究

土地出让金收取标准

1.按宜市国土资发[2002]151号文件和市政府令第80号的规定,享受房改政策的房改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收取按下列公式计算:

出让金=房屋参考价格×房产证上的建筑面积×1%

房屋参考价格见下表:
单位:元/平方米

2.按宜府发[2002]39号文件的规定,经济房、集资房等上市交易的,土地出让金按下列公式计算:

出让金=基准地价×分摊土地面积×45%

基准地价标准见下表:
单位:元/平方米

办理程序

1、初审。享受房改政策的房改房上市交易需要交纳出让金的,由窗口工作人员按土地出让金收取标准计算、收取土地出让金。

2、地籍调查人员根据所提交的房屋原产权单位名称、详细土地座落、当前的门牌号及联系方式,到现场调查。

3、地籍测绘人员现场测绘宗地图,实时更新地籍库,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准确分摊土地面积,不能准确分摊土地面积时,在备注栏内注明。

4、属经济房、集资房等划拨用地上市交易需要交纳出让金的,地籍调查人员将土地用途、土地等级、分摊面积交土地利用科,由工作人员按土地出让金收取标准计算土地出让金。

5、审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自受理之日起15个有效工作日内办理地籍调查、确认土地出让金征收标准、权属审核后,我局工作人员打印土地使用证,申请人在行政服务中心交纳相关费用后,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篇4】土地出让金收入使用以及管理的优化研究


土地出让金谁承担 谁支付土地出让金


1、一般情况下,开发商从国家手里拍卖取得土地使用权,就需要按照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很显然,此时的土地出让就是由获得土地使用权的一方承担,也就是这里的开发商。2、在二手房交易中,作为购房者此时也需要缴纳土地收益金,也就是这里的土地出让金。

  一、土地出让金谁承担

  1.土地出让金是获得土地使用权所需要支付的资金,这部分是国家收取的,是由土地使用权获得方支付的,一般也就是开发商缴纳费用。

  2.在在二手房交易中,买家是要交契税(房屋评估价的2%-4%左右),不用再交维修基金了,买家还需要要交一个土地收益金。

  二、土地出让金标准是什么

  (一)、个人住房土地使用权转让应补交的土地出让金标准:1990年5月19日以前取得的,按签订出让合同之日的标定地价的30%收取;1990年5月19日(含当日,下同)以后取得的,按签订出让合同之日的标定地价的60%收取。

  (二)、已购公有住房(含集资建房)、经济适用房按规定允许转让的,以及红梅新村、金山新村、小山新村、刺桐新村及西郊新村等五个国有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划拨商品房转让应补交的土地出让金,按签订出让合同之日的标定地价的10%收取。已购房改房、经济适用房以市场价购买的部分在进入市场时,不再补缴土地出让金。

  (三)、由政府统一实施的拆迁安置房转让应补交的土地出让金标准:被拆迁户原土地使用权为1990年5月19日以前取得的,按申办转让手续之日的标定地价的30%收取;被拆迁户原土地使用权为1990年5月19日以后取得的,按申办转让手续之日的标定地价的60%收取。被拆迁户原土地如属于以出让方式取得的,或拆迁安置房按市场价购买的部分不再收取土地出让金。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工业用地补办出让应补交的土地出让金标准:1990年5月19日以前取得的,按标定地价的30%收取;1990年5月19日以后取得的,按标定地价的50%收取。

  我国的土地是属于国家和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而针对不同类型的土地,有不同的用途,尤其严禁占用耕地。若是需要开发城镇土地,则必须要先从国家手里取得土地的使用权,而这个时候考虑到土地性质的不同,对于土地使用权的要求也不一样。一般工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为50年,而住宅用地的比较多为70年,商业、娱乐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年限则只有40年。使用年限届满 之后,其实可以缴纳出让金,然后继续使用土地。

【篇5】土地出让金收入使用以及管理的优化研究


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使用管理办法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
出让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4年6月24日财建[2004]1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
为切实保护耕地,加强粮食生产能力建设,抑制城市盲目扩张,促进城乡协调发展,国务院决定从2004年起将部分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为加强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的使用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将部分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4]8号,我们制定了《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附件: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使用管理办法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监察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附件:
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的使用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将部分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4]8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市(地、州、盟、县(市、旗从土地出让金中按规定比例划出的专账管理的资金。
第三条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根据不同情况,按各市(地、州、盟、县(市、旗不低于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的15%确定,并将其中不超过30%的资金集中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使用。上述两个比例确定后,分别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标准是指地方人民政府出让土地取得的土地出让纯收益的平均值。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根据全国城镇土地等别、城镇土地级别、基准地价水平、建设用地供求状况、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情况制定、联合发布,并根据土地市场价格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具体标准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另行发布。
第五条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纳入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市(地、州、盟、县(市、旗财政部门应分别对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实行专账核算,按规定的标准和用途足额划缴及使用,不得截留、坐支和挪用,并实行社会公示制度。第六条调整现行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取消“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5类“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下的850101项“土地出让金”;
增设850103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反映从土地出让金中划入的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
增设850104项“其他土地出让金”,反映扣除划入农业土地开发资金专账后的土地出让金。在“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85类“土地有偿使用支出”下增设一款8503款“农业土地开发支出”,反映用从土地出让金中划出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安排的农业土地开发支出。
第七条市(地、州、盟、县(市、旗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办理的土地出让合同,按季统计土地出让面积送同级财政部门,同时抄报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供的土地出让面积、城镇土地等别、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标准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比例(不低于15%,计算应从土地出让金中划缴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并按照专账管理的原则和土地出让金缴交情况,由财政部门在办理土地出让金清算时,按级次分别开具缴款书,办理缴库手续,将属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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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地、州、盟、县(市、旗的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不低于农业土地开发资金的70%部分缴入同级国库;
将属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集中的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不高于农业土地开发资金30%的部分按就地缴库方式缴入省级国库。从土地出让金划缴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计算公式为:
从土地出让金划缴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土地出让面积×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标准(对应所在城镇等别×各地规定的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比例(不低于15%。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的农业土地开发主要包括:土地整理和复垦、宜农未利用地的开发、基本农田建设以及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的土地开发。土地整理和复垦是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规划,有组织地对农村地区田、水、路、林及村庄进行综合整治;
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挖损、塌陷、压占及污染破坏的土地和洪灾滑坡崩塌、泥石流、风沙等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进行复垦。
宜农未利用地的开发是指: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水土流失和土地沙漠化的前提下,对滩涂、盐碱地、荒草地、裸土地等未利用的宜农土地进行开发利用。
基本农田建设是指:采取相应措施对基本农田进行改造、改良和保护,促进基本农田综合生产能力提高和持续利用。具体包括: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的建设;
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建设;
对中低产田的改造;
蔬菜生产基地建设;
国务院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的建设等。
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的土地开发是指:为改善农业生产条件而独立进行的农田道路、电力通讯、水源、给排水等生产设施的建设。
第九条财政部门负责农业土地开发专项资金的预算审批、下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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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金的拨付和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项目预算的编报、汇总、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及竣工验收等项目管理工作。地方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具体职责分工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自行确定。
第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缴的监督,保证土地出让金专户资金优先足额划入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专账。
第十一条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要会同监察部、审计署等有关部门,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的提取比例、预算管理、支出范围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要定期将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使用情况报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
财政部除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检查外,可委托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进行专项检查或抽查。对于违反规定的,除通报外,对提取比例不足的,负责督促其限时足额划入,督促未果的,依法强行划入专账;
对于违反专账管理的,负责督促其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纠正;
对于违反支出范围的,除负责督促其在7个工作日内纠正外,应将超出本办法规定支出范围的资金收回专账;
对挪用专账资金的,由省级人民政府负责追缴,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实行。第十四条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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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
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财农〔2010〕30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宁波不发):
为加强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的使用,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国土资源厅
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附件:
浙江省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的使用管理,实
现我省耕地占补平衡,切实做好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用地保障工作,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04〕174号)和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转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综字〔2004〕99号)以及《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百万”造地保障工程的通知》(浙政发〔2009〕33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以下简称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是指市、县(市、区)从土地出让金收入中按规定比例计提划出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我省各市、县(市、区)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比例,为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的15%;
各市、县(市、区)从土地出让金收入中计提划出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按20%的比例上缴省级。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标准是指各市、县(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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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人民政府出让土地取得的土地出让纯收益的平均值,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根据全国城镇土地等别、城镇土地级别、基准地价水平、建设用地供求状况、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情况制定、联合发布,并根据土地市场价格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第五条农业土地开发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管理。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应按规定的标准和用途足额划缴及使用,不得截留、坐支和挪用,并实行社会公示制度。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的农业土地开发主要包括:土地整理和复垦、宜农未利用地的开发、基本农田建设以及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的土地开发。土地整理和复垦是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规划,有组织地对农村地区田、水、路、林及村庄进行综合整治;
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挖损、塌陷、压占及污染破坏的土地和洪灾滑坡崩塌、泥石流等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进行复垦。
宜农未利用地的开发是指: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水土流失的前提下,对滩涂、盐碱地、荒草地、裸土地等未利用的宜农土地进行开发利用。
基本农田建设是指:采取相应措施对基本农田进行改造、改良和保护,促进基本农田综合生产能力提高和持续利用。具体包括:经国务院、省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的建设;
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建设;
对中低产田的改造;
蔬菜生产基地建设;
国务院、省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的建设等。
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的土地开发是指:为改善农业生产条件而独立进行的农田道路、电力通讯、水源、给排水等生产设施的建设。第七条为贯彻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要围绕低丘缓坡开发、滩涂围垦造地、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土地整理等“百万”造地保障工程建设,合理安排农业土地开发资金。第八条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必须专项用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项目建设支出,不得用于与项目建设无关的任何支出,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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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也不得用于其他与农业土地开发资金使用范围不相符的支出。第九条财政部门负责农业土地开发资金的预算审批、资金的拨付和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和相关主管部门根据年度预算,负责项目预算的编报、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及竣工验收等项目管理工作。第十条农业土地开发资金的使用,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项目管理”的原则。年初,财政、国土资源部门根据上一年度农业土地开发资金的收缴情况,结合农业土地开发工作的实际需要,会同相关主管部门提出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年度使用计划,经同级保护耕地和造地改田领导小组讨论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财政、国土资源和相关主管部门按照批准的资金使用计划和财政支农资金管理的具体规定,组织项目申报、评审、立项,确定资金分配方案。
第十一条按照项目管理的要求,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扶持的项目立项程序为:项目申请单位按有关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或项目立项指南的规定向所在市、县(市)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提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报标准文本、项目申报书及必要的附件,并按规定提供本单位的组织形式、财务状况、自筹资金以及项目实施管理和项目绩效分析等有关情况。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或委托专门的项目评审机构按照项目立项指南的规定对项目申请单位提交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报标准文本进行评审,依据专家或项目评审机构出具的项目评审报告,对拟本级立项或上报上级立项的项目,实行社会公示制度。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可以实行“以奖代补”分配方式,“以奖代补”资金申请单位,必须符合有关“以奖代补”资金管理办法规定的资格或条件,财政和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考核办法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兑现“以奖代补”资金。各级财政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以奖代补”资金的管理,严格按照相关“以奖代补”资金管理办法规定的用途使用资金,不得挪用、移用或滥发奖金、补贴。
第十二条各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要建立农业土地开发资金绩效考评制度,加强对农业土地开发支出项目事前、事中、事后的监督和管理,提高农业土地开发资金使用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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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农业土地开发资金项目绩效评价工作信息库,系统收集项目立项决策、项目实施协议、资金到位和使用情况、项目建设进度和实施结果、竣工财务决算和验收报告、投资效益及存在问题等监测数据和评价资料,建立和完善自我评价、自我监督与外部评价、外部监督相结合的约束、监管机制。
第十三条各市、县(市、区)要加强对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收缴的监督,保证从土地出让收入中足额计提划缴农业土地开发资金。要根据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关于“三农”工作的方针政策,按照公共财政和统筹城乡经济社会、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要求,科学合理地安排和使用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制度,加强项目成本核算和资金管理,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四条省财政厅将会同省国土资源厅、省监察厅、省审计厅等有关部门,对农业土地开发资金的计提划缴、预算管理、支出范围和资金使用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各级财政和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于每年3月底前将农业土地开发资金计提划缴、使用和管理情况报省财政厅和省国土资源厅。
对于违反规定的,除通报外,对提取比例及划缴数额不足的,省财政厅将会同省国土资源厅督促其限时足额计提划缴,督促未果的,除停止安排相关支农专项资金外,将通过省与市县年终结算予以扣回;
对于超出支出范围的,除督促其在7个工作日内纠正外,对超出本办法规定支出范围的资金,将予以收回;
对挪用资金和滥发奖金、补贴的,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将会同相关部门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第十五条各地可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省财政厅、省国土厅《关于印发的通知》(浙财农字〔2005〕4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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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
为严格规范部分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资金的管理,日前,我省出台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使用管理办法。
为保护耕地,提高粮食生产能力,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根据国务院有关要求,我省明确,按市州、县市区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的15%用于农业土地开发。其中,30%由省集中安排使用,70%由市州、县市区安排使用。办法规定农土资金纳入省、市州、县市区三级预算管理,实行“足额划缴、专帐运行、专款专用”的管理办法,划缴和使用情况实行社会公示制度。
办法要求,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应建立农土资金划缴台帐,逐宗登记出让土地的宗地名称、出让时间、出让面积、出让金额、应上划省的农土资金、应划入同级专帐的农土资金。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应根据同级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的土地出让面积、对应所在城镇等别的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标准,计算应从土地出让金中划出的农土资金,并按照专帐管理的原则和土地出让金缴交情况,由财政部门在每季度后5日内办理土地出让金清算时,按级次分别开具缴款书,办理缴库手续,将属于本市州、县市区的农土资金(70%部分缴入同级国库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专帐,将属于省级的农土资金(30%部分按就地缴库方式缴入省国库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专帐。
农土资金收入预算应由各级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土地出让年度计划编制,报同级财政部门,列入同级国土资源部门预算。
《办法》规定,农土资金专项用于土地整理和复垦、宜农未利用地开发、基本农田建设以及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的土地开发支出。对职能部门分工,《办法》明确,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级农土资金的预算审批、下达、资金的拨付和资金的监督管理;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负责项目可行性研究、组织规划设计和预算编制、预算汇总审核、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及竣工验收等管理工作。省本级农土资金项目由市州财政局、国土资源局联合提出项目申请,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联合审批。农土资金预算一经下达,原则上不作调整,确需调整的,按原报批渠道报批。年度资金结余结转下年度使用。
《办法》要求,农土资金必须实行国库专帐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截留、挪用。省财政厅和省国土资源厅应会同省监察厅、省审计厅等有关部门,对农土资金的提取比例、上划比例、预算管理、支出范围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对于违反规定的,除通报外,对提取比例不足或上划省级资金不到位的,负责督促其限时足额划入,督促未果的,依法划缴农土资金到财政专帐;对于违反专帐管理的,负责督促其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纠正;对于违反支出范围的,除督促其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纠正外,还应及时将超范围的资金收回专帐;对国土资源部门未按批准的预算使用项目资金的,责令其及时改正;对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由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追缴,缴入省级农土资金财政专帐,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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