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度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心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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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度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心得

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心得6篇

第1篇: 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心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1、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教育法根据宪法制定

2、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

3、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 智、 体等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

4、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 集体主义、 社会主义的教育

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力和义务

6、汉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

7、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

8、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

9、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

10、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11、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12、国家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通过考核、奖励、培养和培训,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13、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德教师辅助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职务聘任制度。

14、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

15、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

16、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1、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6月29日第世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2、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

3、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

4、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

5、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

6、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义务教育的权力

7、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力。

8、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

9、国家组织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支援经济欠发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10、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的体制。

11、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12、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13、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14、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

15、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

16、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政府需要设置相应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

17、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是指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18、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

19、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20、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

21、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

22、国家建立统一的义务教育教师职务制度。教师职务分为初级职务、中级职务、高级职务。

23、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24、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

25、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师资力量,组织校长、教师的培训和流动,加强对薄弱学校的建设。

26、国家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以志愿者的方式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缺乏教师的学校任教。

27、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面向全体学生,教师育人,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28、国家鼓励学校和教师采用启发式教育等教育教学方法,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29、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首位。

30、学校应当保证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每天保证1小时体育活动。

31、国家鼓励教科书循环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1、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

2、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教师工资

3、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

4、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5、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试用期

6、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得取得教师资格;
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7、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

8、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

9、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准确,充分听取教师本人、其他教师及学生的意见。

10、教师考核结果是受聘任教、普升工资、实施惩罚的依据。

11、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教师以及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到少数民族和边远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资,应当予以补贴。

12、教师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及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解聘。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体罚学生,经教育部该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13、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保护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保护法1991年9月4日通过,2006年12月29日修订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保护法根据宪法制定

3、未成年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4、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二)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三)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5、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

6、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7、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8、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保证未成年学生的睡眠、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不得加重其学习负担

9、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10、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内或者本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及时救护

11、学校对行为不良的未成年学生,设置专门学校。

12、各种公共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13、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14、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和公共场所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人

15、卫生部门和学校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卫生保健和营养指导,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疾病预防工作。

16、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和受遗赠权。

17、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18、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理

19、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应当对其进行义务教育。

20、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驾驭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材料)

21、中华人民未成年保护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教师资格条例

1、教师资格条例根据教师法制定

2、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教师资格工作。

3、教师资格考试科目、标准和考试大纲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定。

4、教师资格考试每年进行一次

5、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有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6、认定教师资格,应当由本人提出申请

7、非师范校毕业或者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申请认定幼儿园、小学或者其他教师资格的,应当进行面试和试讲。

8、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9、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

10、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

11、本法自1995年12月12日起实施。

基础教育课程改革纲要(试行)

1、我国的课程结构:1、整体设置九年一贯的义务教育课程。2、高中以分科课程为主。3、从小学至高中设置综合实践活动并作为必修课程。4、农村中学课程要为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服务。

2、国家课程标准是教材编写、教学、评估、和考试命题的依据,是国家管理和评价课程的基础。应体现国家对不同阶段的学生在知识与技能、过程与方法、情感态度与价值观等方面的基本要求。

3、建立促进学生全面发展的评价体系。

4、我国实行国家、地方和学校三级课程管理。

5、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应以基础教育课程改革为核心内容

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

第一部分 总体战略

1、工作方针:优先发展、育人为本、改革创新、促进公平、提高质量

一、把教育摆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

二、把育人为本作为教育工作的根本要求

三、把改革创新作为教育发展的强大动力

四、把促进公平作为国家基本教育政策

五、把提高质量作为教育改革发展的核心任务。

2、巩固提高九年义务教育水平;
普及高中阶段教育,毛入学率达到90%;
高等教育大众化水平进一步提高,毛入学率达到40%

3、战略主题。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实施素质教育是教育改革发展的战略主题,其是解决好培养什么人、怎样培养人的重大问题,是面向全体学生、促进学生全面发展,着力提高学生服务国家服务人民的社会责任感、勇于探索的创新精神和善于解决问题的实践能力。一、坚持德育为先。二、坚持能力为重。三、坚持全面发展。

4、教育事业发展主要目标:九年义务教育阶段,2015年巩固率达到93%,2020年巩固率达到95%。

第二部分 发展任务

1、义务教育具有强制性、免费性、普及性

2、义务教育坚持以输入地政府管理为主、以全日制公办中小学为主。加快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

3、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一、切实缩小校际差距。二、加快缩小城乡差距。三、努力缩小区域差距。

4、各级政府不得以升学率对地区和学校进行排名,不得下达升学率。

5、学校不得增加课时和提高难度。各种等级考试和竞赛成绩不得作为义务教育阶段入学与升学的依据。

第四部分 保障措施

1、将师德表现作为教师考核、聘任(聘用)和评价的首要内容。

福建省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

1、工作方针:优先发展、育人为本、改革创新、促进公平、提高质量、服务大局。

2、坚持把服务大局作为教育工作的主要方向。

3、到年初步实现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巩固率达到。到2015年,初步实现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区域扩大到个县(市、区),巩固率达到

4、到年,基本实现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巩固率达到。全面普及高中阶段教育,毛入学率达;
迈入高等教育普及化发展阶段,毛入学率

5、强化师德建设的首要地位。将师德表现作为教师聘任(聘用)、评先评优的首要依据。

6、加大农村教师补充力度。实施农村义务教育师资特岗计划、代偿学费计划、农村学校教育硕士师资培养计划。

7、2010-2020组织实施一批重大项目,其中,新建公办性质幼儿园469所。

8、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革试点。在厦门市开展义务教育均衡发展试点,其他设区的市各确定1-2个县(市、区)开展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革试点。

9、中小学教育教学改革试点。各设区的市确定3-5所不同类型学校作为试点,全省创建50所教育教学改革示范学校。

教师职业道德相关基础理论

1、教师职业道德,简称师德,是指教师在从事教育教学活动中所应遵循的行为准则和必备的道德品质。

2、加强教师职业道德修养

(1)不断学习,是进行教师职业道德修养的基本前提

(2)自省慎独是提高教师职业道德修养的重要方法。

(T)慎独作为教师职业道德修养的重要方法

(3)注重细节是增强教师职业道德修养坚实的基础

(X T)第一,要做到防微杜渐。第二,积善成德

3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必考)

一、爱国守法。热爱祖国,热爱人民,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自觉遵守教育法律法规,依法履行教师职责权利。不得有违背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言行。

  二、爱岗敬业。忠诚于人民教育事业,志存高远,勤恳敬业,甘为人梯,乐于奉献。对工作高度负责,认真备课上课,认真批改作业,认真辅导学生。不得敷衍塞责。

  三、关爱学生。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平等公正对待学生。对学生严慈相济,做学生良师益友。保护学生安全,关心学生健康,维护学生权益。不讽刺、挖苦、歧视学生,不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四、教书育人。遵循教育规律,实施素质教育。循循善诱,诲人不倦,因材施教。培养学生良好品行,激发学生创新精神,促进学生全面发展。不以分数作为评价学生的唯一标准。

  五、为人师表。坚守高尚情操,知荣明耻,严于律己,以身作则。衣着得体,语言规范,举止文明。关心集体,团结协作,尊重同事,尊重家长。作风正派,廉洁奉公。自觉抵制有偿家教,不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六、终身学习。崇尚科学精神,树立终身学习理念,拓宽知识视野,更新知识结构。潜心钻研业务,勇于探索创新,不断提高专业素养和教育教学水平。

福建省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考核办法(试行)

1、实施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考核,以规范教师从教行为为重点,以提高教师队伍素质为目标。

2、实施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考核工作,要尊重教师的主体地位,要充分发挥考核的导向作用。

3、教师职业道德考核与绩效考核办法,成立考核小组。其中教师代表由民主推选产生,人数不少于考核小组成员的50%。

4、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

5、考核结果的使用。教师职业道德考核结果作为教师绩效考核评价指标中“职业道德”部分的评价结果,按不低于教师绩效考核30% 的权重计入教师绩效考核结果

6、师德考核等次优秀的,绩效考核才可评为优秀等次;
对师德考核优秀者,在职务评审、岗位聘任、表彰奖励时,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7、师德考核工作的重点在学校。

第二十六条 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师;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二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
(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

(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六)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举办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所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体制。
第四十二条 (受教育者的权利)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

(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三条 (受教育者的义务)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四)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第四十四条 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
 第五条 (国家)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家庭)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学校)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社会)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12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予以保障。

第七条 教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教育教学权)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

(二)(科学研究权)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
表意见;

(三)(指导评价权)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

(四)(获取报酬权)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


(五)(民主管理权)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
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

(六)(进修培训权)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
第八条 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
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三)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
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
活动;

(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
方面全面发展;

(五)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
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六)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第五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二)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品德、智力、体质的规律和特点;

  (三)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第2篇: 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心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4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1995年3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5年3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3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五号公布 1995年9月1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教育基本制度
第三章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四章 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五章 受教育者
第六章 教育与社会
第七章 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
第八章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 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 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六条 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制、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第七条 教育应当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
第八条 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第十条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
国家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
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
第十一条 国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推进教育改革,促进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建立和完善终身教育体系。
国家支持、鼓励和组织教育科学研究,推广教育科学研究成果,促进教育质量提高。
第十二条 汉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教学,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
第十三条 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
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
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教育工作和教育经费预算、决算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章 教育基本制度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
国家建立科学的学制系统。学制系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教育形式、修业年限、招生对象、培养目标等,由国务院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职业教育制度和成人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以及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并保障公民接受职业学校教育或者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国家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成人教育,使公民接受适当形式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业务教育和终身教育。
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
国家教育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种类,并由国家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
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实行学位制度。
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开展扫除文盲的教育工作。
按照国家规定具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公民,应当接受扫除文盲的教育。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

第三章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五条 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六条 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师;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二十七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
(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

(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二十九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六)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举办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所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体制。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必须由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并具备国家规定任职条件的公民担任,其任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学校的教学及其他行政管理,由校长负责。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兴办的校办产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章 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三十二条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三十三条 国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教师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通过考核、奖励、培养和培训,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第三十五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管理人员,实行教育职员制度。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学辅助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

第五章 受教育者
第三十六条 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
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子在入学、升学、就业、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
第三十八条 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身心特性和需要实施教育,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十九条 国家、社会、家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条 从业人员有依法接受职业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的学习和培训提供条件和便利。
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社会组织采取措施,为公民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二条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

(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三条 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四)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第四十四条 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

第六章 教育与社会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为儿童、少年、青年学生的身心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四十六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同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教学、科研、技术开发和推广等方面进行多种形式的合作。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适当形式,支持学校的建设,参与学校管理。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学校组织的学生实习、社会实践活动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四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前提下,应当积极参加当地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四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
学校、教师可以对学生家长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五十条 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美术馆、体育馆( 场) 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历史文化古迹和革命纪念馆( 地) ,应当对教师、学生实行优待,为受教育者接受教育提供便利。
广播、电视台( 站) 应当开设教育节目,促进受教育者思想品德、文化和科学技术素质的提高。
第五十一条 国家、社会建立和发展对未成年人进行校外教育的设施。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相互配合,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校外教育工作。
第五十二条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社会文化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有益于受教育者身心健康的社会文化教育活动。

第七章 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
第五十三条 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逐步增加对教育的投入,保证国家举办的学校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办学经费由举办者负责筹措,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支持。
第五十四条 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具体比例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全国各级财政支出总额中教育经费所占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经费支出,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专项资金,重点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五十七条 税务机关依法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可以决定开征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专款专用。
农村乡统筹中的教育费附加,由乡人民政府组织收取,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代为管理或者由乡人民政府管理,用于本乡范围内乡、村两级教育事业。农村教育费附加在乡统筹中所占具体比例和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八条 国家采取优惠措施,鼓励和扶持学校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的前提下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兴办校办产业。
第五十九条 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根据自愿、量力的原则,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集资办学,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危房改造和修缮、新建校舍,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十条 国家鼓励境内、境外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
第六十一条 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教育的捐赠,必须用于教育,不得挪用、克扣。
第六十二条 国家鼓励运用金融、信贷手段,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经费的监督管理,提高教育投资效益。
第六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必须把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学校的基本建设用地及所需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教科书及教学用图书资料的出版发行,对教学仪器、设备的生产和供应,对用于学校教育教学和科学研究的图书资料、教学仪器、设备的进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卫星电视教育和其他现代化教学手段,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给予扶持。
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推广运用现代化教学手段。

第八章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六十七条 国家鼓励开展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坚持独立自主、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的原则,不得违反中国法律,不得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十八条 中国境内公民出国留学、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九条 中国境外个人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可以进入中国境内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其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
第七十条 中国对境外教育机构颁发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的承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按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限期核拨;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收取费用的,由政府责令退还所收费用;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六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员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员,退还所收费用;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 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九条 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 军事学校教育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的原则规定。
宗教学校教育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八十三条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办学和合作办学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十四条 本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3篇: 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心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3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五号公布 1995年9月1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教育基本制度
第三章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四章 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五章 受教育者
第六章 教育与社会
第七章 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
第八章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 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 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六条 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制、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第七条 教育应当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
第八条 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第十条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
国家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
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
第十一条 国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推进教育改革,促进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建立和完善终身教育体系。
国家支持、鼓励和组织教育科学研究,推广教育科学研究成果,促进教育质量提高。


第三章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五条 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六条 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师;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二十七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
(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

(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二十九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六)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举办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所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体制。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必须由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并具备国家规定任职条件的公民担任,其任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学校的教学及其他行政管理,由校长负责。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兴办的校办产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学习读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学习读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学习读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学习读本

当代中国正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大踏步前进,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提出,从思想上精神上向世人展现了社会主义中国的鲜明旗帜。

1....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是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的本质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是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的本质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是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的本质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是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的本质体现 党的十七大指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是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的本质体现。”这一论断深刻揭示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在社会主义意识形态中的地位和作用。社会主义意识形态是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的意识形态,集中反映着社会主义社会的经济、政治生活,反映着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体现着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集社会主义价值理念之大成,把我们党倡导的基本理论、思想观念和价值取向系统凝练地整合在一起,是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的核心内容和最重要组成部分,决定着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的性质和方向。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是社会主义制度在价值层面的本质规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在经济制度方面,坚持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和完善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在政治制度方面,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以及基层群众自治制度。这些都是我国社会主义的基本制度,必须长期坚持,决不能动摇。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基本制度的本质要求,渗透于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建设的各个方面,在所有社会主义价值目标中处于统摄和支配地位,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发展和完善提供了思想根基,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内在精神之魂。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能够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巩固和发展。

2....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是全党全国各族人民团结奋斗的共同思想基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是全党全国各族人民团结奋斗的共同思想基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是全党全国各族人民团结奋斗的共同思想基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是全党全国各族人民团结奋斗的共同思想基础 我们党历来高度重视共同思想基础的建设。毛泽东指出,党要有“共同语言”,社会主义国家要有“统一意志”。邓小平指出,“我们这么大一个国家,怎样才能团结起来、组织起来呢?一靠理想,二靠纪律。组织起来就有力量”。江泽民指出,“一个民族、一个国家,如果没有自己的精神支柱,就等于没有灵魂,就会失去凝聚力和生命力”。胡锦涛指出,要增强“民族精神”,巩固“精神支柱”、形成“共同理想信念”。这些重要论断,强调的都是共同思想基础建设。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揭示了我们共同思想基础的基本内涵和基本要求,将推动全党全社会进一步形成统一意志,共同团结奋斗。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指引全国人民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奋勇前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是一条通向国家富强、民族振兴、人民幸福、社会和谐的康庄大道。今天,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但前进道路上不可能一帆风顺,还会遇到各种艰难险阻。无论顺境还是逆境,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都能以其巨大的理论力量、精神力量、道德力量,凝聚人、感召人、鼓舞人,成为我们的主心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是不可战胜的,因为它是科学真理;
是不能动摇的,因为它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
是不会消解的,因为它是中华民族的精神脊梁和道德操守。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就是树起一座精神灯塔,指引全国各族人民不为任何风险所惧,不被任何干扰所惑,更好地投身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不断夺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胜利。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是引领社会思潮的精神向导。当前,我国改革发展已进入关键时期,呈现出许多新的阶段性特征,社会思想观念和价值取向复杂多样,主流的与非主流的同时并存,先进的与落后的相互交织,呈现出多元、多样、多变的特点。社会思潮越是纷繁复杂,越需要主旋律,越需要用一元化的指导思想引领多样化的社会意识,牢牢掌握我国意识形态领域的主导权、主动权、话语权,最大限度地凝聚社会思想共识。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在多元多样中立主导,在交流交融中谋共识,在变化变动中一以贯之,既肯定主流又正视支流,有利于形成既有国家统一意志又有个人心情舒畅、既包容多样又有力抵制各种错误思潮和腐朽思想、既坚守基本的社会思想道德又向着更高目标前进的生动局面。

第4篇: 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心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十五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1995年3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5年3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

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

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 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 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

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六条 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

理想、道德、纪律、法制、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第七条 教育应当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吸收人类文明发

展的一切优秀成果。

  第八条 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

制度的活动。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

受教育机会。

  第十条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

业。

  国家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

  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

  第十一条  国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 推进教育改

革,促进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建立和完善终身教育体系。

  国家支持、鼓励和组织教育科学研究,推广教育科学研究成果,促进教育质量

提高。

  第十二条 汉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案语言文字。少数民族

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

行教案。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教案,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

  第十三条 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

和管理教育工作。

  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

  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

的教育事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

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教育工作和教育经费预算、决算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章 教育基本制度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

度。 

  国家建立科学的学制系统。学制系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教育形

式、修业年限、招生对象、培养目标等,由国务院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教育行政部门

规定。

  第十八条 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

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职业教育制度和成人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以及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并保障公

民接受职业学校教育或者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国家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成人教育, 使公民接受适当形式的政治、 经济、文

化、科学、技术、业务教育和终身教育。

  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

  国家教育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种类,并由国家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

的机构承办。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

  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

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实行学位制度。

  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

位,颁发学位证书。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各

种措施,开展扫除文盲的教育工作。

  按照国家规定具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公民,应当接受扫除文盲的教育。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

        第三章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五条 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

其他教育机构。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六条 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师;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案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二十七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

  (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二)组织实施教育教案活动;

  (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

  (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案活动的非法干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二十九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案标准,保证教育教案质量;

  (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

情况提供便利;

  (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六)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举办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所举办的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体制。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必须由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并具备国家规定任职条件的公民担任,其任免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办理。学校的教案及其他行政管理,由校长负责。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

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

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兴办的校办产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章 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三十二条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忠诚于人民的教

育事业。

  第三十三条 国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

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教师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通过考核、奖励、培养和

培训,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第三十五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管理人员,实行教育职员制度。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案辅助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

务聘任制度。

第五章 受教育者

  第三十六条 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

  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子在入学、升学、就业、

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 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

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

  第三十八条 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身心特性和需

要实施教育,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十九条 国家、社会、家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为有违法犯罪行为

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条 从业人员有依法接受职业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的学习和培训提

供条件和便利。

  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社会组织采取措施,为公民接受

终身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二条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教育教案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案设施、设备、图书资

料;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

证书、学位证书;
 

  (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

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三条 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四)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第四十四条  教育、 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

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

第六章 教育与社会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

人,应当依法为儿童、少年、青年学生的身心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四十六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同高等学校、

中等职业学校在教案、科研、技术开发和推广等方面进行多种形式的合作。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适当形式,支持学

校的建设,参与学校管理。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学校组织

的学生实习、社会实践活动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四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案活动的前提下,应当

积极参加当地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四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

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

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

  学校、教师可以对学生家长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五十条 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美术馆、体育馆(场)等社会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历史文化古迹和革命纪念馆(地),应当对教师、学生实

行优待,为受教育者接受教育提供便利。

  广播、电视台(站)应当开设教育节目,促进受教育者思想品德、文化和科学

技术素质的提高。

  第五十一条 国家、社会建立和发展对未成年人进行校外教育的设施。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相

互配合,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校外教育工作。

  第五十二条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社会文化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有

益于受教育者身心健康的社会文化教育活动。

第七章 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

  第五十三条 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体

制,逐步增加对教育的投入,保证国家举办的学校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

构,办学经费由举办者负责筹措,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支持。

  第五十四条 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

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具体比例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全国各级财政支出总额中教育经费所占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经费支出,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

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

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专项资金,重

点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五十七条 税务机关依法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

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可以决定开征用于教育

的地方附加费,专款专用。

  农村乡统筹中的教育费附加,由乡人民政府组织收取,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

政部门代为管理或者由乡人民政府管理,用于本乡范围内乡、村两级教育事业。农

村教育费附加在乡统筹中所占具体比例和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八条 国家采取优惠措施,鼓励和扶持学校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案的前

提下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兴办校办产业。

  第五十九条 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根据自愿、量

力的原则,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集资办学,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危房改造和修

缮、新建校舍,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十条国家鼓励境内、境外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

  第六十一条 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教育的捐赠,必须用于

教育,不得挪用、克扣。

  第六十二条 国家鼓励运用金融、信贷手段,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教育费的监督管理,提高教育投资效益。

  第六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必须把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

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学校的基本建设用地及所需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

优先、优惠政策。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教科书及教案用图书资料的出版发行,对教案仪

器、设备的生产和供应,对用于学校教育教案和科学研究的图书资料、教育仪器、

设备的进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第六十六条  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卫星电视教育和其他现代化教案手

段,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给予扶持。

  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推广运用现代化教案手段。

      第八章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六十七条 国家鼓励开展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坚持独立自主、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的原则,不得违反中

国法律、不得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十八条中国境内公民出国留学、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依照国家

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九条 中国境外个人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可以进入

中国境内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研究、进行学校交流或者任教,其合法权益受

国家保护。

  第七十条 中国对境外教育机构颁发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的

承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办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按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

府限期核拨;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

归还被挪用、克扣的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案秩序或

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案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

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收取费用的,由政

府责令退还所收费用;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

  第七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

部门予以撤销;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六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员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

学员,退还所收费用;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

  第七十七条 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

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

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九条 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
有违法所得的,没

收违法所得;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

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

得;
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

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二条 军事学校教育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的原则规定。

  宗教案校教育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八十三条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办学和合作办学的办法,由国务院

规定。

  第八十四条 本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5篇: 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心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种类教育,适用本法。

第三条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准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六条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制、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第七条教育应当继承和弘扬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

第八条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租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第一十条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

国家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

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

第一十一条 国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推进教育改革,促进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建立和完善终身教育体系。

国家支持、鼓励和组织教育科学研究,推广教育科学研成果,促进教育质量提高。

第一十二条 汉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教学,应当推广使用全车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

第一十三条 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一十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

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

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教育工作和教育经费预算、决算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章 教育基本制度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

国家建立科学的学制系统。学制系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教育形式、修业年限、招生对象、培养目标等,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儿童、少年就学。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职业教育制度和成人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以及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并保障公民接受职业学校教育或者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国家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成人教育,使公民接受适当形式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业务教育和终身教育。

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

国家教育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种类,并由国家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

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其他学业证书。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实行学位制度。

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开展扫盲的教育工作。

按照国家规定具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公民,应当接受扫除文盲的教育。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督导教育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

第三章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五条 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六条 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师;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以设施、设备等;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二十七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

(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

(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二十九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贯彻国家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他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五)遵照国家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六)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举办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所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体制。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必须由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并具备国家规定任职条件的公民担任,其任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办理。学校的教学及其他行政管理,由校长负责。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兴办的校办产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章 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三十二条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三十三条 国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教师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通过考核、奖励、培养和培训,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第三十五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管理人员,实行教育职工制度。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学辅助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

第五章 受教育者

第三十六条 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

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子在入学、升学、就业、授予学校、派出留学业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

第三十八条 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身心特性和需要施教育,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十九条 国家、社会、家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条 从业人员有依法接受职业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的学习和培训提供条件和便利。

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社会组织采取措施,为公民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二条 受教育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

(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入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出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三条 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四)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第四十四条 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健康。

第六章 教育与社会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为儿童、少年、青年学生的身心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四十六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同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教学、科研、技术开发和推广等方面进行多种形式的合作。

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农业生产个人,可以通过适当形式,支持学校的建设,参与学校管理。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学校组织的学生实习、社会实践活动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四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前提下,应当参加当地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四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

学校、教师可以对学生家长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五十条 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体育馆(场)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历史古迹和革命纪念馆(地),应当对教师、学生实行优待,为受教育者接受教育提供便利。

广播、电视台(站)应当开设教育节目,促进受教育者思想品德、文化和科学技术素质的提高。

第五十一条 国家、社会建立和发展对未成年人进行校外教育的实施。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相互配合,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校外教育工作。

第五十二条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社会文化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有益于受教育者身心健康的社会文化教育活动。

第七章 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

第五十三条 国家建立以财政拔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逐步增加教育的投入,保证国家举办的学校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办学经费由举办者负责筹措,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支持。

第五十四条 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具体比例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全国各级财政支出总额中教育经费所占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经费支出,按照事权和财权统一的原则,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财政拔款的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专项资金,重点扶助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五十七条 税务机关依法足额征收教育附加,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可以决定征收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专款专用。

家村乡统筹中的教育附加费,由乡人民政府组织收取,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代为管理或者由乡人民政府管理,用于本乡范围内乡、村两级教育事业。农村教育费附加在乡统筹中所占具体比例和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八条 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篆、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根据自愿、量力的原则,可以在本行行政区域内集资办学,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危房改造和修缮、新建校舍,不得挪作它用。

第六十条 国家鼓励境内、境外社会组织个人捐资助学。

第六十一条 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教育的捐赠,必须用于教育,不得挪用、克扣。

第六十二条 国家鼓励运用金融、信贷手段,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他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经费的监督管理,提高教育投资效益。

第六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必须把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学校的基本建设用地及所需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教科书及教学用图书资料的出版发行,对教学仪器、设备的生产和供应,对用于学校教育教学和科学研究的图书资料、教学仪器、设备的进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第六十六条 县经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卫星电视教育和其他现代化教学手段,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给予扶持。

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推广运用现代化教学手段。

第八章 教育对处交流与合作

第六十七条 国家鼓励开展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坚持独立自主、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的原则,不得违反中国法律,不得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十八条 中国境内公民出国留学、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九条 中国境内个人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可以进入中国境内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其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

第七十条 中国对境外教育机构颁发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的承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按照预算核拔教育经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限期核拔;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贪污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结伙斗欧、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收取费用的,由政府责令退还收取费用;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六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员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员;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九条 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 军事学校教育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的原则规定。

宗教学校教育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八十三条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办学和合作办学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十四条 本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6篇: 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心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国家主席令第69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教育法和劳动法,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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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国家机关实施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专门培训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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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职业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劳动就业的重要途径。

国家发展职业教育,推进职业教育改革,提高职业教育质量,建立、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进步需要的职业教育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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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实施职业教育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对受教育者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传授职业知识,培训职业技能,进行职业指导,全面提高受教育者的素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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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公民有依法接受职业教育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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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行业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实施职业教育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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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国家采取措施,发展农村职业教育,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职业教育的发展。

国家采取措施,帮助妇女接受职业教育,组织失业人员接受各种形式的职业教育,扶持残疾人职业教育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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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实施职业教育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同国家制定的职业分类和职业等级标准相适应,实行学历证书、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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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国家鼓励并组织职业教育的科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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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国家对在职业教育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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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 、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职业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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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职业教育体系

第十二条

国家根据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教育普及程度,实施以初中后为重点的不同阶段的教育分流,建立、健全职业学校教育与职业培训并举,并与其他教育相互沟通、协调发展的职业教育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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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职业学校教育分为初等、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教育。

初等、中等职业教育分别由初等、中等职业学校实施;
或者由普通高等学校实施。其它学校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统筹规划,可以实施同层次的职业学校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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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职业培训包括从业前培训、转业培训、学徒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及其他职业性培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为初级、中级、高级职业培训。

职业培训分别由相应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学校实施。

其他学校或者教育机构可以根据办学能力,开展面向社会的、多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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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残疾人职业教育除由残疾人教育机构实施外,各级各类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纳残疾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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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普通中学可以因地制宜地开设职业教育的课程,或者根据实施需要适当增加职业教育的教学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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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职业教育的实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举办发挥骨干和示范作用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对农村、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给予指导和扶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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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农村经济、科学技术、教育统筹发展的需要,举办多种形式的职业教育,开展实用技术的培训,促进农村职业教育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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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政府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应当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组织、协调、指导本行业的企业、事业组织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国家鼓励运用现代化教学手段,发展职业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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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有计划地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

企业可以单独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也可以委托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

从事技术工种的职工,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
从事特种作业的职工必须经过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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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国家鼓励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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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合同。政府主管部门。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委托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实施职业教育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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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实施职业教育应当实行产教结合,为本地经济建设服务,与企业密切联系,培养实用人才和熟练劳动者。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可以举办与职业教育有关的企业或者实习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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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职业学校的设立,必须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师: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与职业教育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必须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的教师和管理人员:

(三)有与进行培训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

(四)有相应的经费。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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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接受职业学校教育的学生,经学校考核合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学历证书。接受职业培训的学生,经培训的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考核合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培训证书。

学历证书,培训证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为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毕业生、结业生从业的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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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职业教育的保障条件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通过多种渠道依法筹集发展职业教育的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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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地区职业学校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本部门职业学校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职业学校举办者应当按照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足额拨付职业教育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用于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财政性经费应当逐步增长。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职业教育的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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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承担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进行职业教育的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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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企业未按本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实施职业教育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可以收取企业应当承担的职业教育经费,用于本地区的职业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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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开征的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可以专项或者安排一定比例用于职业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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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将农村科学技术开发、技术推广的经费,适当用于农村职业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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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可以对接受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的学生适当收取学费,对经济困难的学生和残疾学生应当酌情减免。收费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国家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职业教育奖学金、贷学金,奖励学习成绩优秀的学生或者资助经济困难的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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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举办企业和从事社会服务的收入应当主要用于发展职业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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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运用信贷手段,扶持发展职业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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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对职业教育捐资助学,鼓励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对职业教育提供资助和捐赠。提供的资助和捐赠,必须用于职业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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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职业教育教师的培养和培训工作纳入教师队伍建设规划,保证职业教育教师队伍适应职业教育发展的需要。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可以聘请专业技术人员、有特殊技能的人员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担任兼职教师。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方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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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组织、公民个人,应当加强职业教育生产实习基地的建设。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接纳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学生和教师实习;
对上岗实习的,应当给予适当的劳动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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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教育服务体系,加强职业教育教材的编辑、出版和发行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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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在职业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规定的,应当依照教育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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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本法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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