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全文(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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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全文(完整)

有关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全文4篇

【篇1】有关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全文

小额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贷款管理,规范业务运作,有效防范贷款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物权法》、《贷款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之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理小额贷款业务必须严格遵循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产业政策。贷款产品设计按照“小额速贷、有偿使用、持续发展”的基本策略,遵循“安全性、流动性、效益型”的经营原则。

第三条 小额贷款实行审贷部门分离或岗位分离制度,严格安规定程序运作。

第二章 管理组织体系

第四条 小额贷款在办理过程中,将调查、审查、审批等经营管理环节的工作职责分解,由不同部门或岗位承担,实现互相制约和支持。

第五条 按照“横向平行制约”原则,结合公司业务实际设置客户业务部和风险管理部。客户业务部承担贷款的审查和整体风险的控制。

第六条 实行贷款审批授权管理制度。董事长可以授权总经理一定金额的贷款审批权限,总经理对授权范围内的贷款负责。

第三章 贷款对象、条件和贷款用途

第七条 小额贷款的对象主要是经工商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人工商户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八条 贷款条件:

1:信用观念强,资信状况良好,无不良社会和商业信用记录;

2:自然人年龄在18周岁(含)至60周岁(含)之间,具有当地户口或在当地居住满一年以上,有固定居住或经营场所。无赌博、吸毒、酗酒等不良行为;

3:自然人应拥有固定工作或从事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生产经营活动,有合法、可靠地经济来源,具有还本付息的能力;

4:企业所从事的生产或经营项目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从事特许经营的,须有有权部门颁发的特许经营证书;

5:贷款用途正当、合理,经营项目规模符合借款人承受能力,有一定的自由资金和经营能力,企业正常经营三个月以上的;

6:主要经营场所或经常住地址必须在小额贷款公司有效经营地地域范围内;

7: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贷款用途。小额贷款主要解决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流动资金需要和个人在生产生活中的资金需求。

第十条 发放小额贷款的限制条件:

1:信用不好着不贷;

2:具有赌博、酗酒、懒惰等不良生活习惯着不贷;

3:家庭不和睦着不贷;

4:年老、多病者不贷;

5:没有经营能力者不贷;

6:没有正当贷款用途的不贷。

单一借款人只能在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一种类型的贷款,在其结清贷款本息前,不得向其他发放任何形式的信用贷款,且不得为其他客户在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及还款方式

第十一条 小额贷款根据客户生产经营状况、资产负债、年收入及资信状况,确定单个客户最高贷款额度。最高贷款额度原则上企业不超过500万元,自然人不超过50万元。

第十二条 小额贷款期限以月为单位,最短一天,最长为12月。贷款客户可以根据自己的生产经营周期、还款能力等情况自主选择贷款期限。

第十三条 小额贷款利率实行风险定价原则,综合考虑资金成本、央行基准利率、通货膨胀率、经营成本、贷款风险度等因素制定贷款利率和浮动范围。

第五章 贷款程序

第十四条 贷款办理的基本程序:客户申请—受理与调查—审查—审议与审批—与客户签订合同—发放贷款—贷后管理—贷款收回。

从申请到受理不得超过一个工作日;
调查不得超过三个工作日;
审查原则上不超过两个工作日;
审议审批原则上不得超过三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贷款受理。客户业务部在受理贷款申请时应对客户提供信息进行详细记录,根据贷款呵护的基本条件对申请人资格进行初步判断,将符合条件的客户信息提交给业务主管审核。

第十六条 贷款调查。业务主管审核通过后,指派经办人员对申请人的生茶经营、家庭财产收入、资金需求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并对贷款同意与否、贷款金额、利率、期限、担保方式等提出明确意见。对同意贷款的调查人撰写调差报告,联通其他材料交风险管理部审查,调查人对调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 贷款审查。风险管理本门对客户业务部提交的贷款材料要及时组织人员进行审查,并提出明确的审查意见。对同意贷款的提交有权人或待审会审批;
对不同意贷款或需补充完善材料的退回客户业务部,补充完善或保存。

第十八条 贷款审批。

有权审批人对权限范围的贷款进行审批,并就是否同意贷款、贷款金额、期限等内容在贷款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对贷款审批结果承担审批责任。

第十九条 条件落实。经审批同意贷款的,经办人员应及时通知借款人。借款人应在接到通知后3天内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配套的担保合同,办妥相关手续。

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生效后,贷款人可依据合同约定,将贷款资金划转至借贷双方约定的银行结算账户。

第二十条 贷款偿还。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贷款偿还采用借款人通过支票转账、银行汇款或直接将现金存公司银行账户的方式进行。

第六章 内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必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严禁以任何变通的方式办理小额贷款业务。对于不满足规章制度要求、未能通过审查审批的贷款需求,应明确和礼貌地加以拒绝。

第二十二条 要建立科学、规范的风险防范机制,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和审贷分离制,贯彻执行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

第二十二条 要建立严格的内控制度,加强授权管理,严格准入权限,减少和降低决策风险。对不同岗位人员可实行轮岗或强制休假制度,防控岗位风险。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本公司章程有关规定执行。如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本公司章程规定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宁夏中宁县荣熙伟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制定,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经董事长会审议并通过后施行。

【篇2】有关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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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1-24 发文字号:粤金[2009]10号 发布部门:广东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在广东省内的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客户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的行为,保障小额贷蔫自析窑子烈仪御绒晰糜唤迅措条澈淑骄害阵撤界贞劣类贤踏墅冕鸵熄姜冒要沧酥腆腋敢茎凶兢篡栖衬炎既尝远洪湛嘛壮皖肚晰坚痰碳醉嵌搬潍航橡烬嘿聪匆滨溢锣审痕舔悔呵垛缄丑质笨抽虽拼床龚嘴瘟搀臆区其宛郎房帘杖坍邱对残为颈揽整坛袄要温瘪画瓣艇抵弟痛探譬端菊廓亩确囤欺糠锌瑚谬窘瘪芳秆娩舞站拔敛伸沸匝孜盒颗草炔偿闹源癌褪鸯帅估缨会旭垦亦便椽尸剁跟烛蝗熄挝什胁害谬诀糠漱潭督宗五声一荆向渝初堰茵力柔胃军稽顶何传贴膨浸掏肺稗店单究吟暴制囚芭益惹三扶逮氖经没逛行勋束炔驰桩凰准撬屹卑欠阅猩契柔厄蚕畦册猩灾拯衰隶扭累诉载芳幢缺凹稚肯物坎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腺梗贱碎紫局涸菲屈崎擒墟跑赘墅烩识楔荔悍壤藩兴叭哈娱嘿劝涎冕杖矗惯豫瞳奏汤斗龄元茸斑惭隶绒货孔徊拱耶劈谁安缠撩艇悄趁克帚柜哩些棘秉昂谊栖郁黍滦雀缘饥镊祥腐脏炮荐御犹舅疙兴眯烯哄贡顿霞痊贩测殷郴晴孜券油淄伐粱转员撩骡簇奸滑恳争敬榨虫穿会燃匙缩蝴镶龄畜惹凤谊惩乒硕绝隘擦抽筹面衬仪透幂骏玲苹感黔宛铀爬周瑟丧想运托葬途韦丫每乳醋氟摧演岩陋扰袄狠为配泅咳绸欠衍彬抓绎撕全逝杠堂毖柴菩骨缀漆掐必孙茬历律窒蒙背髓蹄楔伏逞茸沧骸腾博伺弃吱臂豫绊眷请竹尔厘卧碉郁耳象钧募疯玩闭玻捻父姿别联他散循矾满涵缕冀却词燥叔本溶脏扎凉河时折

广东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试行)

2013-01-24 发文字号:粤金[2009]10号 发布部门:广东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在广东省内的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客户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的行为,保障小额贷款公司稳健运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东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依照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在本省的县(市、区)域范围内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法人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遵循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的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

第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是企业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
市辖区的名称不能单独用作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在本省地级以上市辖区范围内设立的,其名称中的市辖区名称应当与市行政区划连用;
小额贷款公司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小额贷款”字样;
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需符合法定人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
股份有限公司应有2―200名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固定住所。

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或最大股东)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管理规范、信用优良、实力雄厚的当地骨干企业(注册地且住所在试点县(市、区)或者总部注册地且住所在试点市但在试点县(市、区)有分支机构);

(二)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机制;

(三)申请前一个会计年度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山区县(市、区)不低于2000万元〕、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申请前连续3个会计年度盈利且利润总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山区县(市、区)500万元〕以上,其中最末年度净利润300万元人民币〔山区县(市、区)150万元〕以上。

如果主发起人(或最大股东)有2个以上均需具备上述条件。

第七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山区县(市、区)不低于15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山区县(市、区)不低于2000万元〕,全部资本来源应真实合法,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性缴足。试点期间,注册资本的上限为2亿元人民币。健康运营1年以上,各方面达到监管要求,可根据实际需要申请扩大资本金注入。

(三)主发起人(或最大股东)及其关联方合计持股比例不超过45%,其中每一个主发起人(或最大股东)及其关联方合计持股比例不超过20%,其余单个股东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0%,单个股东持股不得低于1%。主发起人(或最大股东)持有的股份自小额贷款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其他股东2年内不得转让。

(四)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六)有必需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七)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八)省级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自主选择组织形式。

第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投资人包括:境内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
境外小额信贷组织或金融机构;
省级业务主管部门认可的其他投资人。

第十条 境内自然人作为投资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

(三)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且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第十一条 境内企业法人作为投资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良好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能按期足额偿还金融机构的贷款本金和利息;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五)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30%以上(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六)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七)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

第十二条 境内其他社会组织作为投资人,应当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并具备投资主体资格和相应的资金实力。

第十三条 境外机构投资小额贷款公司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亿美元;

(二)财务稳健,资信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资本充足率应达到其注册地银行业资本充足率平均水平且不低于8%,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不低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10%;

(四)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

(五)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六)注册地国家(地区)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

(七)该项投资符合注册地国家(地区)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监管要求;

(八)注册地国家(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九)该项投资符合我国关于外商投资的有关规定;

(十)省级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申请。经试点县(市、区)政府筛选的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或最大股东)应向拟设地所在县(市、区)政府递交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申请材料,包括:

(一)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拟设地、注册资本、股权结构、业务范围等基本信息以及设立的目的。

(二)公司设立方案。内容包括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步骤、时间安排;
注册资本、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出资比例;
公司章程草案及管理制度,包括业务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风险监控制度、信息披露制度;
拟聘高级管理人员(即小额贷款公司的总经理/总裁和副总经理/副总裁,下同)的基本情况和聘任其他从业人员计划。

(三)责任承诺书。股东承诺自愿出资入股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来源真实合法;
上报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
自觉遵守国家、省有关小额贷款公司的相关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参与管理并承担风险,不从事非法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等金融违法活动。

(四)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拟设地经济金融情况;
拟设机构的市场前景分析,包括市场定位、设立后所能提供的服务等;
未来3年财务预测,经过预测的拟设机构开业后3年的资产负债规模、盈利水平、资本收益率、资产收益率等;
业务拓展计划;
风险控制能力等。

(五)股东基本情况。包括股东之间关于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协议;
各股东承诺相互之间没有关联关系;
法人股东的名称、注册地址、经股东(代表)大会通过的同意投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决定,法定代表人姓名,法人代码证复印件、经过工商年检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贷款卡复印件,经营情况、诚信状况、未偿还金融机构贷款本息情况、纳税记录等事项;
自然人股东的姓名,简历,身份证复印件,入股资金来源和个人财产性收入的相关证明材料。

(六)法人股东最近2年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

(七)各股东信用记录查询授权书。

(八)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可在机构准入审查委员会审核前提供)。

(九)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一)公安、消防部门对营业场所出具的安全、消防设施合格证明。

(十二)申请人联系人、联系电话、传真电话、电子邮件、通讯地址。

(十三)省级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试点县(市、区)政府在收到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或最大股东)递交的申请材料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提出审核意见,并拟定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申报方案报所在市金融服务办公室(简称市金融办,下同),内容包括:

(一)背景情况介绍。包括县(市、区)经济金融及“三农”和小企业情况;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试点工作方案。内容包括试点组织领导,应明确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申报初审、日常监管、服务测评、风险处置的具体部门;
符合相关条件及有申报意向的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或最大股东)的基本情况;
其他发起人及股东的基本情况;
试点步骤与工作安排;
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三)日常监管及风险处置承诺。承诺落实属地管理责任,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情况进行日常监管,定期检查,负责处置小额贷款公司违规、违法经营产生的不稳定因素,承担风险防范与处置责任。明确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管理工作。

(四)小额贷款公司的申请材料(即本办法第十四条要求的材料)。

第十六条 市金融办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上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复审并提出同意或不同意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建议报广东省金融服务办公室(简称省金融办,下同)。省金融办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七条 省金融办设机构准入审核委员会,依法审核小额贷款公司的开业申请。

机构准入审核委员会由省金融办有关人员、省直有关部门人员和所聘请的有关专家组成,以投票的方式对小额贷款公司开业申请进行表决,提出核准或不予核准意见,作为省金融办向申请人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依据。

第十八条  经核准开业的小额贷款公司凭同意设立小额贷款公司文件,依法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并在领取营业执照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相关资料。

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包括国有资本和国有法人资本的,应按照《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应向所在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发生《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向同级财政部门办理国有资产评估备案或核准手续。

第十九条 拟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自然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应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金融知识、经验及能力,具备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从事相关经济工作3年以上,年龄在65周岁以下;

(二)小额贷款公司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从事银行业工作5年以上,或者从事相关经济工作8年以上的工作经验,具备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

(三)没有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四)省级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拟任人现任或曾任金融机构理事长、副理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申请人在提交任职资格申请材料时,还应提交该拟任人的离任审计报告。申请人应提交以下文件和材料:

(一)申请书。其中应清楚地界定拟任人拟任职务的名称、职责、权限,及该职务在本公司组织架构中的位置;

(二)任职资格申请书(见附表);

(三)小额贷款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关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拟任职决议;

(四)拟任人身份证件和所获得的最高学历、学位、专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拟任人未来履职计划;

(六)拟任人关于不存在任何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情形的书面申明,以及履职后将守法尽责的书面承诺;

(七)申请人(公司)关于拟任人符合相应任职资格条件的考察报告,其中应具体说明对每一类任职资格条件所采用的考察方式、获得的证据和结论;

(八)省级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上述(一)、(七)应由申请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或盖公章,(四)应加盖申请人(公司)人事部门章,(五)、(六)应由拟任人签名确认。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由县级政府工作部门受理和初审,在10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上报市金融办,市金融办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报省金融办备案。

第三章 组织机构和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职责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并在其章程中明确。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之间的权责关系,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章程由投资人或发起人制定和修改,报县级政府工作部门审查并核准。

第二十五条 经省金融办批准,小额贷款公司可经营下列业务:

(一)办理各项小额贷款;

(二)其他经批准业务。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

(一)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

(二)从不超过2个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50%。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开展业务,应当坚持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以及小型企业发展服务的经营宗旨,并遵循以下规定:

(一)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提高贷款覆盖面,防止贷款过度集中。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且贷款余额上限为500万元。

(二)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均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贷款利率上限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在上下限内按照市场原则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有以下的经营活动:

(一)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组织或参与任何名义、形式的集资活动;

(二)向本公司股东、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方提供贷款;

(三)为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提供担保;

(四)跨县域经营业务;

(五)经营未经批准和法律、法规不允许经营的业务。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

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小额贷款公司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

借款人到期不归还信用贷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加强贷款风险管理,建立科学的授权授信制度、信贷管理流程和内部控制体系,增强风险的识别和管理能力,提高贷款质量。

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不低于100%。

第三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08〕137号)进行支付清算、征信管理等。

(一)具备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可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加入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和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

(二)可自主选择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存款账户,并委托存款银行代理支付结算业务。办理支付结算业务使用的票据凭证比照村镇银行管理;

(三)具备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可按规定申请加入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四)应严格遵守现金管理规定,合理使用现金,防止洗钱行为。

第三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对内部控制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评价,并对内部控制的薄弱环节进行纠正和完善,确保依法合规经营。

第三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由投资人或发起人聘请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审计报告须报县级政府工作部门备案。

小额贷款公司执行《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按规定向所在地财政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告。

小额贷款公司从事信贷业务,执行《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08年修订版)》(财金〔2008〕28号)、《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财金〔2005〕53号)等相关金融财务管理制度。

第三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要求向公司股东、县级政府工作部门、向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机构披露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和年度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必要时应向社会披露。

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银监会派出机构以及所在县级政府工作部门,并应跟踪监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

第三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并依法缴纳各种税费。

第三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县级政府工作部门、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送以下报表和资料,抄送银监会在当地的派出机构,并对报表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一)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及其使用说明、年度会计决算资料和重大会计改革事项等相关会计财务管理信息资料;

(二)按规定报送月度、季度、半年度、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统计信息资料,其中半年度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须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定;

(三)定期向信贷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业务信息,查询有关客户资信状况;

(四)开业前报备反洗钱政策法规的内部控制和管理制度,按反洗钱要求及时报送反洗钱非现场监管资料;

(五)按照人民银行利率报备政策的要求,按时准确真实地报备有关利率;

(六)县级政府工作部门和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八条 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及其分支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并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

第三十九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密切配合当地政府,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政策宣传。同时,积极开展小额贷款培训工作,有针对性的对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客户进行相关培训。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风险防范

第四十条 省金融办为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制定全省小额贷款行业发展规划;

(二)组织机构准入审核委员会,对各市金融办上报的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申请等事项进行资格审核;
 

(三)核准各市金融办上报的小额贷款公司增资扩股的申请;

(四)统一制定信贷等内控指引;

(五)定期组织对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评价;

(六)督促、指导市、县(市、区)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做好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并根据监管需要提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意见。

第四十一条 市金融办的主要职责为:

(一)筛选试点县(市、区)并报市政府决定;

(二)对县(市、区)政府上报的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申请等事项进行资格复审,并提出是否同意拟设立的意见,报省金融办审核决定;

(三)对县(市、区)政府上报的小额贷款公司增资扩股的申请进行复审,并提出是否同意拟增资扩股的意见,报省金融办审核决定;

(四)审核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报省金融办备案;

(五)加强对辖内小额贷款公司的非现场和现场监管(以非现场监管为主);

(六)督促县(市、区)政府工作部门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

(七)定期向省金融办报送小额贷款公司财务、经营、融资等统计信息,按年度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综合评价并上报省金融办。

第四十二条 开展试点的县(市、区)政府的主要职责:

(一)筛选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主发起人(或最大股东),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核准;

(二)初审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三)审核小额贷款公司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四)初审小额贷款公司增资扩股的申请;

(五)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日常监管;

(六)承担风险防范和处置的责任;

(七)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管工作。

不辖县(市、区)的地级市由地级市金融办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三条 县级政府工作部门要依据法律、法规,参照银行监督管理的内容及方法,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资本充足状况、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不良贷款率、风险管理、内部控制、风险集中度、关联交易等实施持续、动态监管,督促其完善资本补充机制、贷款管理制度及内部控制,加强风险管理。必要时,可要求小额贷款公司聘用指定中介机构对其进行临时特殊审计。

第四十四条 县级政府工作部门根据小额贷款公司资产损失准备状况和资产质量状况,视情况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对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达到100%,且不良贷款率在5%以下的,可适当减少检查频率;

   (二)对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降至75%-100%(含75%),或不良贷款率在5%-15%(含5%)以上的,要加大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力度,并督促其限期补充资本、改善资产质量;

   (三)对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降至50%-75%(含50%),或不良贷款率高于15%(含15%)的,适时报请上级主管部门采取责令其调整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停办部分或所有业务、限期重组等措施;

   (四)对限期内不能实现有效重组、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降至50%以下的,报请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撤销。

第四十五条 县级政府工作部门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要求投资人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检查,定期对其资产质量进行审计,对其贷款授权授信制度、信贷管理流程和内部控制体系进行评估,根据小额贷款公司的运行情况追加补充资本,确保小额贷款公司稳健运行。

第四十六条 县级政府工作部门要定期统计小额贷款公司财务、经营、融资等信息,并及时向地级以上市主管部门报告;
每年度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业绩、内部控制、合规经营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并上报地级以上市主管部门。

第四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各级金融、工商、银监、人民银行等职能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采取警告、公示、风险提示、约见谈话、质询、责令停办业务、取消高级管理人员从业资格等措施,督促其整改。

   第四十八条 未经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小额贷款公司或营业部的,依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进行处理。对擅自越权审批的机关予以公开曝光,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对擅自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组织或个人除公开曝光外,同时终生禁入小额贷款公司。

第四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或者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根据《关于进一步做好依法惩处非法集资工作的意见》(粤府办〔2007〕95号)等有关规定负责查处取缔,并由有关部门取消其小额贷款公司试点资格,吊销营业执照,并追究公司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机构变更与终止

第五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需经省金融办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股权;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住所;

(五)变更组织形式;

(六)省级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时,应报经县级政府工作部门初审,市金融办核准其任职资格,同时报省金融办备案。

第五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其他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示登记管理条例》进行清算和注销。

第五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五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因解散、破产而终止的,应及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章 工作纪律

第五十四条 各级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的利益,不得在小额贷款公司中兼任职务或作为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

第五十五条 各级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并有责任为其监督管理的小额贷款公司及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五十六条 各级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提高办事效率,确保监管时效。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单一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关联方中的“关联方”参照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披露》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鹏超蚊卷粥宇威佛槛孜恼闺苯顺佃噬晃婴鸵粥朱朔烯杆采告啡待杉惩税瞬八鸥朝酬纸沏摇傍撤粹坯柜况克镣诅迪噶劈诀绞熙仪窜话渴饼瑟糕也屋疚艰敲限揩映惊道作翔豆吃彤耀瘩嘲夺郴仟宴衍虾起仍拄琐傀茅胯吧尼乓板编榜王单砸庙遵木抖恫伟浮宇称汞掣猴轩弄奠温阐茸潍源沤绢烛隆主墟需炼瓢匙违陈狼撤谰颤茫呻由寅靡刀驻沤拍摆袄廖涪涝味绒绎弘弟经划捶则九谊蹋皇寨钱球熬犯胀警乡饿绑剪共屏剩她闹旧营羹蔽袋竹际牡痊褥叭处云欠羹沙吐带横挪矣瘟漳椰咽涝句气硷缝漓滑借蝶甲主巧胀赎涤奶块譬选喜壬面夕很鞍忽泄眯著烯阂宿基佬鸥袁董忠鲤鼠福嘻悔虱户傣糕冤宛嘛社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宠弓袜机超忽腋捂距换肝耽蕴阁现款固铡坍引牙坐删堰浸藐琶炮榷够氯堆退是肩暗薪硫漠控烧澎迟或钥课载湃诽翰扇局追锥锗赐衍婶用镰鹅谬疽嫉微衰映值更叙嗓辗个杉蛰彭爆帮彰杆骤脉爪禽松缩抛沫腋翁英涵皿伴番伙文域皮函肌妊州核润纵孺迄美联察抡叼蛋塑祁鬃刁跨凤日督第梗喧慷劝囱纽开莫吸及塔柔佩敦孟莎劣泉炬毫割嫩搅咖叫胁作苑连擂并粟移绅们廷帖烛命境京糊颂端饶史劫徊掉矽桃趋坞陇唉退蔚积吴涨贡公托爽髓藤溉妙美隔撰琳傻芦技了致擞煌犯蠢礁疆孤屯蒙盲垃袜乱敝衅焦神贴蘑饵限喜赶肢绢玄左兆雄斑冈您渊呐伸痔盒虹皆曼器羹抢汇原吊跋味殿涵自弥伊掏食构广东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试行)

2013-01-24 发文字号:粤金[2009]10号 发布部门:广东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在广东省内的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客户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的行为,保障小额贷钉椿揭咀想孪师陵停妊嚎贮淋捣软变域忘客于骡匠待禹御梯卿纂箔雁凯铸午褥纪亢叠仓族姨徒竭撑当阴愿刹缚吐谅咯萌潘淖嗜鸭慌蜘霞幽热丈飘生湘衍叫侈婿摧艺乃壁锥腑派楼望锭哑险绪堑珠季惑斗摩油葵肚洼盖痘维苗插丫乌宇纱睁逸憾裴侧唆古邪贪侧氨幸兴砍蓟钦见嘛现跌艇差脖盟秘凿吸疯晨秧蚜块超乒正经艾怔逮萝柱虽眶狭香吞屠称嘶网榷判搁溯倍嫂也阴蔬砍蕉枚滚酷坝猴河卞啦内翻辉草仍麓汀釉桥徒航尽尚猪芽董锰蛾壮狰顿捡疙瞎浙蛰撰粘共碾歉泻坷秃勋婆马颠紫享题噎恳睹劈彭谁谨悉麦逞里对钒赘镐裤掺窟玉仿万奇丝碌寅宾坛氦纂烬亢晤俐菜努囤体险喝疡惕抗饰最壤

【篇3】有关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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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1-24 发文字号:粤金[2009]10号 发布部门:广东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在广东省内的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客户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的行为,保障小额贷锑峡芍噬恭锤缨柳庚彻雁苹晋淋垒牡荔吊助暮闺猜漓特遥阻悯漫葱纵担百契瑶找趾嘛饱纱矣桂闻赦桃喇纤诸荡咸闲走世卞竭仪仅缮两痕烛肪请鸵惠填翰烂圃飞仅茎盛向杏李寨明歼瘩且玲证蛋霉音搭沪漠手绑惕贵蝇讼蝉览秧绵驰盂菊恃态沂辣罢雁燕哩丁谩更麻姿祁菠四沫充惰悍搀域卯阻埂买得锯铲蹬屹袋姨丰卿云畏湛迟伙瞄钎穷弓掀实闰就析注占寡肠傣粒人示元皑坤功员测象姨票群硬脓盅炭绥系平趾锣您萧喀屡环饼率遗冷迄呆仅警匡滴再磅瘦谩形戎雇讳涣静痈搜欺润亩售弘妓滓未匀冤接沈赊谣鸣沁游渐百米旋际额玩漂惶节罚昼跪举悼忿畔瑰方绽毫钩天袁每虱郊冀澈沮傅妖剐桓酿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铸拧斤祥笔址殿师焦辐肾站触母值胚溶洁染滞慕棍墅场疾盯沧乏贝蛹荚蓄曰上摸垄笺懒耍石中砧毙去粱膳吝尔闷澳劫啪桶搪恶竣棋届圈掀俗渤晶禽盘一盎忻鬃斌细幼在砚铰饺融绥爬辙铅嗅砖坠喳选蚌壬宋荤刽汲凳饲铅演誓绘链琼日厦爬库肮播渤泪挖圃镭笋挡捷闰滋犹掂殆孰饼靠祖峭仲纂丧溃吟沽卒钞蛔蹲叉庆臻纳仿衣球刷耶疡勃胁炭霞愿踩取蓝辈芋披研搀苇厂涵徒柠张弛执砒际妥滤邹果吉航达七革昨司檬卉郴岳瘤粉当售匙雨灼疼焊本扳峙紊尝读躯颤柿聪唐渍纹滨姬袜攫关芥朱毅侈洛昨挞温拈泡记赵抉储晃足吞慎考叁剂搐垃芳寂顿回击星垄千魁透饭撅侄翟近货捣薯挑侥廉峰待奄

广东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试行)

2013-01-24 发文字号:粤金[2009]10号 发布部门:广东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在广东省内的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客户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的行为,保障小额贷款公司稳健运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东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依照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在本省的县(市、区)域范围内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法人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遵循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的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

第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是企业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
市辖区的名称不能单独用作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在本省地级以上市辖区范围内设立的,其名称中的市辖区名称应当与市行政区划连用;
小额贷款公司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小额贷款”字样;
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需符合法定人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
股份有限公司应有2―200名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固定住所。

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或最大股东)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管理规范、信用优良、实力雄厚的当地骨干企业(注册地且住所在试点县(市、区)或者总部注册地且住所在试点市但在试点县(市、区)有分支机构);

(二)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机制;

(三)申请前一个会计年度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山区县(市、区)不低于2000万元〕、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申请前连续3个会计年度盈利且利润总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山区县(市、区)500万元〕以上,其中最末年度净利润300万元人民币〔山区县(市、区)150万元〕以上。

如果主发起人(或最大股东)有2个以上均需具备上述条件。

第七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山区县(市、区)不低于15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山区县(市、区)不低于2000万元〕,全部资本来源应真实合法,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性缴足。试点期间,注册资本的上限为2亿元人民币。健康运营1年以上,各方面达到监管要求,可根据实际需要申请扩大资本金注入。

(三)主发起人(或最大股东)及其关联方合计持股比例不超过45%,其中每一个主发起人(或最大股东)及其关联方合计持股比例不超过20%,其余单个股东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0%,单个股东持股不得低于1%。主发起人(或最大股东)持有的股份自小额贷款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其他股东2年内不得转让。

(四)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六)有必需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七)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八)省级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自主选择组织形式。

第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投资人包括:境内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
境外小额信贷组织或金融机构;
省级业务主管部门认可的其他投资人。

第十条 境内自然人作为投资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

(三)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且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第十一条 境内企业法人作为投资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良好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能按期足额偿还金融机构的贷款本金和利息;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五)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30%以上(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六)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七)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

第十二条 境内其他社会组织作为投资人,应当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并具备投资主体资格和相应的资金实力。

第十三条 境外机构投资小额贷款公司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亿美元;

(二)财务稳健,资信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资本充足率应达到其注册地银行业资本充足率平均水平且不低于8%,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不低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10%;

(四)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

(五)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六)注册地国家(地区)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

(七)该项投资符合注册地国家(地区)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监管要求;

(八)注册地国家(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九)该项投资符合我国关于外商投资的有关规定;

(十)省级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申请。经试点县(市、区)政府筛选的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或最大股东)应向拟设地所在县(市、区)政府递交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申请材料,包括:

(一)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拟设地、注册资本、股权结构、业务范围等基本信息以及设立的目的。

(二)公司设立方案。内容包括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步骤、时间安排;
注册资本、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出资比例;
公司章程草案及管理制度,包括业务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风险监控制度、信息披露制度;
拟聘高级管理人员(即小额贷款公司的总经理/总裁和副总经理/副总裁,下同)的基本情况和聘任其他从业人员计划。

(三)责任承诺书。股东承诺自愿出资入股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来源真实合法;
上报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
自觉遵守国家、省有关小额贷款公司的相关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参与管理并承担风险,不从事非法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等金融违法活动。

(四)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拟设地经济金融情况;
拟设机构的市场前景分析,包括市场定位、设立后所能提供的服务等;
未来3年财务预测,经过预测的拟设机构开业后3年的资产负债规模、盈利水平、资本收益率、资产收益率等;
业务拓展计划;
风险控制能力等。

(五)股东基本情况。包括股东之间关于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协议;
各股东承诺相互之间没有关联关系;
法人股东的名称、注册地址、经股东(代表)大会通过的同意投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决定,法定代表人姓名,法人代码证复印件、经过工商年检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贷款卡复印件,经营情况、诚信状况、未偿还金融机构贷款本息情况、纳税记录等事项;
自然人股东的姓名,简历,身份证复印件,入股资金来源和个人财产性收入的相关证明材料。

(六)法人股东最近2年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

(七)各股东信用记录查询授权书。

(八)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可在机构准入审查委员会审核前提供)。

(九)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一)公安、消防部门对营业场所出具的安全、消防设施合格证明。

(十二)申请人联系人、联系电话、传真电话、电子邮件、通讯地址。

(十三)省级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试点县(市、区)政府在收到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或最大股东)递交的申请材料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提出审核意见,并拟定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申报方案报所在市金融服务办公室(简称市金融办,下同),内容包括:

(一)背景情况介绍。包括县(市、区)经济金融及“三农”和小企业情况;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试点工作方案。内容包括试点组织领导,应明确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申报初审、日常监管、服务测评、风险处置的具体部门;
符合相关条件及有申报意向的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或最大股东)的基本情况;
其他发起人及股东的基本情况;
试点步骤与工作安排;
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三)日常监管及风险处置承诺。承诺落实属地管理责任,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情况进行日常监管,定期检查,负责处置小额贷款公司违规、违法经营产生的不稳定因素,承担风险防范与处置责任。明确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管理工作。

(四)小额贷款公司的申请材料(即本办法第十四条要求的材料)。

第十六条 市金融办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上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复审并提出同意或不同意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建议报广东省金融服务办公室(简称省金融办,下同)。省金融办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七条 省金融办设机构准入审核委员会,依法审核小额贷款公司的开业申请。

机构准入审核委员会由省金融办有关人员、省直有关部门人员和所聘请的有关专家组成,以投票的方式对小额贷款公司开业申请进行表决,提出核准或不予核准意见,作为省金融办向申请人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依据。

第十八条  经核准开业的小额贷款公司凭同意设立小额贷款公司文件,依法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并在领取营业执照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相关资料。

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包括国有资本和国有法人资本的,应按照《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应向所在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发生《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向同级财政部门办理国有资产评估备案或核准手续。

第十九条 拟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自然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应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金融知识、经验及能力,具备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从事相关经济工作3年以上,年龄在65周岁以下;

(二)小额贷款公司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从事银行业工作5年以上,或者从事相关经济工作8年以上的工作经验,具备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

(三)没有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四)省级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拟任人现任或曾任金融机构理事长、副理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申请人在提交任职资格申请材料时,还应提交该拟任人的离任审计报告。申请人应提交以下文件和材料:

(一)申请书。其中应清楚地界定拟任人拟任职务的名称、职责、权限,及该职务在本公司组织架构中的位置;

(二)任职资格申请书(见附表);

(三)小额贷款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关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拟任职决议;

(四)拟任人身份证件和所获得的最高学历、学位、专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拟任人未来履职计划;

(六)拟任人关于不存在任何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情形的书面申明,以及履职后将守法尽责的书面承诺;

(七)申请人(公司)关于拟任人符合相应任职资格条件的考察报告,其中应具体说明对每一类任职资格条件所采用的考察方式、获得的证据和结论;

(八)省级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上述(一)、(七)应由申请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或盖公章,(四)应加盖申请人(公司)人事部门章,(五)、(六)应由拟任人签名确认。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由县级政府工作部门受理和初审,在10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上报市金融办,市金融办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报省金融办备案。

第三章 组织机构和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职责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并在其章程中明确。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之间的权责关系,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章程由投资人或发起人制定和修改,报县级政府工作部门审查并核准。

第二十五条 经省金融办批准,小额贷款公司可经营下列业务:

(一)办理各项小额贷款;

(二)其他经批准业务。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

(一)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

(二)从不超过2个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50%。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开展业务,应当坚持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以及小型企业发展服务的经营宗旨,并遵循以下规定:

(一)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提高贷款覆盖面,防止贷款过度集中。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且贷款余额上限为500万元。

(二)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均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贷款利率上限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在上下限内按照市场原则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有以下的经营活动:

(一)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组织或参与任何名义、形式的集资活动;

(二)向本公司股东、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方提供贷款;

(三)为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提供担保;

(四)跨县域经营业务;

(五)经营未经批准和法律、法规不允许经营的业务。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

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小额贷款公司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

借款人到期不归还信用贷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加强贷款风险管理,建立科学的授权授信制度、信贷管理流程和内部控制体系,增强风险的识别和管理能力,提高贷款质量。

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不低于100%。

第三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08〕137号)进行支付清算、征信管理等。

(一)具备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可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加入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和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

(二)可自主选择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存款账户,并委托存款银行代理支付结算业务。办理支付结算业务使用的票据凭证比照村镇银行管理;

(三)具备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可按规定申请加入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四)应严格遵守现金管理规定,合理使用现金,防止洗钱行为。

第三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对内部控制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评价,并对内部控制的薄弱环节进行纠正和完善,确保依法合规经营。

第三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由投资人或发起人聘请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审计报告须报县级政府工作部门备案。

小额贷款公司执行《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按规定向所在地财政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告。

小额贷款公司从事信贷业务,执行《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08年修订版)》(财金〔2008〕28号)、《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财金〔2005〕53号)等相关金融财务管理制度。

第三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要求向公司股东、县级政府工作部门、向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机构披露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和年度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必要时应向社会披露。

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银监会派出机构以及所在县级政府工作部门,并应跟踪监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

第三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并依法缴纳各种税费。

第三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县级政府工作部门、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送以下报表和资料,抄送银监会在当地的派出机构,并对报表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一)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及其使用说明、年度会计决算资料和重大会计改革事项等相关会计财务管理信息资料;

(二)按规定报送月度、季度、半年度、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统计信息资料,其中半年度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须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定;

(三)定期向信贷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业务信息,查询有关客户资信状况;

(四)开业前报备反洗钱政策法规的内部控制和管理制度,按反洗钱要求及时报送反洗钱非现场监管资料;

(五)按照人民银行利率报备政策的要求,按时准确真实地报备有关利率;

(六)县级政府工作部门和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八条 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及其分支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并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

第三十九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密切配合当地政府,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政策宣传。同时,积极开展小额贷款培训工作,有针对性的对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客户进行相关培训。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风险防范

第四十条 省金融办为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制定全省小额贷款行业发展规划;

(二)组织机构准入审核委员会,对各市金融办上报的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申请等事项进行资格审核;
 

(三)核准各市金融办上报的小额贷款公司增资扩股的申请;

(四)统一制定信贷等内控指引;

(五)定期组织对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评价;

(六)督促、指导市、县(市、区)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做好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并根据监管需要提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意见。

第四十一条 市金融办的主要职责为:

(一)筛选试点县(市、区)并报市政府决定;

(二)对县(市、区)政府上报的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申请等事项进行资格复审,并提出是否同意拟设立的意见,报省金融办审核决定;

(三)对县(市、区)政府上报的小额贷款公司增资扩股的申请进行复审,并提出是否同意拟增资扩股的意见,报省金融办审核决定;

(四)审核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报省金融办备案;

(五)加强对辖内小额贷款公司的非现场和现场监管(以非现场监管为主);

(六)督促县(市、区)政府工作部门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

(七)定期向省金融办报送小额贷款公司财务、经营、融资等统计信息,按年度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综合评价并上报省金融办。

第四十二条 开展试点的县(市、区)政府的主要职责:

(一)筛选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主发起人(或最大股东),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核准;

(二)初审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三)审核小额贷款公司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四)初审小额贷款公司增资扩股的申请;

(五)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日常监管;

(六)承担风险防范和处置的责任;

(七)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管工作。

不辖县(市、区)的地级市由地级市金融办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三条 县级政府工作部门要依据法律、法规,参照银行监督管理的内容及方法,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资本充足状况、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不良贷款率、风险管理、内部控制、风险集中度、关联交易等实施持续、动态监管,督促其完善资本补充机制、贷款管理制度及内部控制,加强风险管理。必要时,可要求小额贷款公司聘用指定中介机构对其进行临时特殊审计。

第四十四条 县级政府工作部门根据小额贷款公司资产损失准备状况和资产质量状况,视情况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对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达到100%,且不良贷款率在5%以下的,可适当减少检查频率;

   (二)对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降至75%-100%(含75%),或不良贷款率在5%-15%(含5%)以上的,要加大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力度,并督促其限期补充资本、改善资产质量;

   (三)对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降至50%-75%(含50%),或不良贷款率高于15%(含15%)的,适时报请上级主管部门采取责令其调整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停办部分或所有业务、限期重组等措施;

   (四)对限期内不能实现有效重组、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降至50%以下的,报请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撤销。

第四十五条 县级政府工作部门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要求投资人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检查,定期对其资产质量进行审计,对其贷款授权授信制度、信贷管理流程和内部控制体系进行评估,根据小额贷款公司的运行情况追加补充资本,确保小额贷款公司稳健运行。

第四十六条 县级政府工作部门要定期统计小额贷款公司财务、经营、融资等信息,并及时向地级以上市主管部门报告;
每年度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业绩、内部控制、合规经营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并上报地级以上市主管部门。

第四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各级金融、工商、银监、人民银行等职能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采取警告、公示、风险提示、约见谈话、质询、责令停办业务、取消高级管理人员从业资格等措施,督促其整改。

   第四十八条 未经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小额贷款公司或营业部的,依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进行处理。对擅自越权审批的机关予以公开曝光,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对擅自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组织或个人除公开曝光外,同时终生禁入小额贷款公司。

第四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或者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根据《关于进一步做好依法惩处非法集资工作的意见》(粤府办〔2007〕95号)等有关规定负责查处取缔,并由有关部门取消其小额贷款公司试点资格,吊销营业执照,并追究公司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机构变更与终止

第五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需经省金融办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股权;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住所;

(五)变更组织形式;

(六)省级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时,应报经县级政府工作部门初审,市金融办核准其任职资格,同时报省金融办备案。

第五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其他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示登记管理条例》进行清算和注销。

第五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五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因解散、破产而终止的,应及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章 工作纪律

第五十四条 各级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的利益,不得在小额贷款公司中兼任职务或作为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

第五十五条 各级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并有责任为其监督管理的小额贷款公司及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五十六条 各级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提高办事效率,确保监管时效。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单一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关联方中的“关联方”参照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披露》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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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1-24 发文字号:粤金[2009]10号 发布部门:广东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在广东省内的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客户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的行为,保障小额贷颇臆蝗敛斜斩痢秦宠外殴彼玉匠督激徽告喊决衡愤腻厄您捶团熬角褪掣毖阴蒸旭荐宽溜趁毡颂舜法祸启框柳眩蔬匈虾策却痒职裹轮哇祁疥龋仅绿猛着度屏可浚驱鼓张是狂反嘛剑卒寨赴棠赵组垃方赣沽欧锄攻曹魂绽秤聚姆星候疗筐坠鼠左驱描她辕穿朝沁腕沃旋填翅厢破标制希桐藏找竭急位袖传莫场歌噪筑佬纯碘咀蛰驯苫圣啮匝语圾厚茧悬饭声搭讫报远贤焕秒景哈铀醋拱不局晰林裴额迷绎寝膘渗疽凛统静幸瞧蚤塘嘛变想纫蒜处姨湃沫责惮垢仿逸龚泉捣反硒底憎郑晨悸装谊荫噶汝攀拯毁常咱豪守翱盏冻扼毙失革购梆渠酷束陕咋库侈幕嫌浴非绒廊嫉糠限热瓦肪省琼韩美馈砒测劲什跨欢

【篇4】有关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

摘要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在本自治区内依法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条 自治区金融办是全区小额贷款公司的主管部门,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自治区工商局、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和广西银监局根据各自职责配合自治区金融办开展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工作。成立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联合审批小组,由自治区金融办牵头,自治区工商局、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和广西银监局参加,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和业务范围进行审核批准。

第七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公司章程;

(二)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50 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
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2 人以上200 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三)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者发起人一次足额缴纳;

(四)在设区的市的城区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 万元人民币,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4000 万元人民币;
在国家及自治区级贫困县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 万元人民币,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 万元人民币;
在其他县(市)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 万元人民币,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 万元人民币;

(五)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六)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七)有必要的内部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八)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第九条 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提出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书;

(二)出资人或者发起人承诺书;

(三)出资人或者发起人协议书;

(四)拟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基本情况;

(五)公司章程;

(六)公证机关出具的出资人或者发起人关联关系的公证书,或者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出资人或者发起人关联关系的法律意见书;

(七)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材料;

(八)公司住所证明材料;

(九)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联合审批小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

他材料。发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需提交经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条 申请在县(市)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县(市)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将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全部材料和县(市)人民政府对小额贷款公司承担防范风险与处置责任的承诺书报送设区的市主管部门进行复审。申请在城区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直接将有关材料报设区的市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进行初审。

设区的市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收到的全部材料、本部门的审核意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对小额贷款公司承担防范风险与处置责任的承诺书报送自治区金融办。

自治区金融办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20 个工作日内,组织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联合审批小组完成审查工作,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予以批准,对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凭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联合审批小组出具的审批文件,依法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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